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庠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某家設於高雄市○○區○○里○○○路一帶 瓦斯行 之同事關係,曾○○於民國103年7月7日夜間某時許,邀集戊○○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李仔 」、「 阿堯 」之成年男子於上開瓦斯行會合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阿堯」騎乘機車分別搭載曾○○及「李仔」,前往曾○○指定之高雄市○○區○○街○○○號丁○○住宅,俟於翌(8)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址,先推由曾○○徒手拉開該丁○○位於上址住宅之鐵捲門後,戊○○、「李仔」、「阿堯」等人再隨後進入住宅內,並分至各樓層徒手搜刮財物,合計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茶壺6只、音響喇叭1組、神像金牌1面、金手鍊1條及玉珮(天珠)項鍊8條等物得手(起訴書漏載金手鍊1條及其餘項鍊
7條,應予更正)。戊○○等人離去之際,見丁○○之叔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於上址騎樓,乃推由「阿堯」以置於屋內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將該車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戊○○、曾○○、「李仔」、「阿堯」另行起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
9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甲車至上址丁○○之住宅後,推由曾○○拉開該處鐵捲門,戊○○、「李仔」、「阿堯」等人再隨後進入上址屋內,惟於著手搜尋屋內各處之財物而欲竊取之際,適為丁○○發現,戊○○等人見狀因而作罷,致未能竊取得逞。因戊○○等人見事跡敗露,欲行逃離現場,然丁○○旋即持防身刀具追呼而出,「阿堯」見狀返身將丁○○所持刀具奪下後,與曾○○、「李仔」逃離而去,丁○○復持置於門邊之高爾夫球桿繼續追呼,終在同上市○區○○街口追上行動較不便之戊○○,斯時聞訊而來之鄰人亦趨前制服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時45分許當場逮捕戊○○,並扣得戊○○前一日所竊得之玉珮項鍊1條(已發還丁○○),嗣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同上市○區○○○路○○○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曾○○,並扣得前一日竊得之天珠項鍊1條(甲車及鑰匙、天珠項鍊均已發還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5-6、28頁及反面、32頁、本院聲羈卷第7-8頁、易字卷第18-20、42、10
7、109-11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佐(警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46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7月
9日1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被查獲部分,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及證人丁○○指認曾○○國民身分證相片、現場蒐證及查獲被告、玉珮項鍊照片5張、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19時45分、20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共犯曾○○被查獲部分,下同)、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別自共犯曾○○處扣得甲車及鑰匙1把、天珠項鍊1條)、查獲共犯曾○○地點及甲車、天珠項鍊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8、22頁、本院易字卷第27、72-73、75-76、80-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證人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8日伊
返回上址住宅時,發現原本出門時上鎖之鐵捲門鎖遭人撬開破壞,但不知道係以何物所為,現場有發現工具包1只,內有夾子2支及手電筒1支,因為門鎖已壞,當天鐵捲門即未上鎖,翌(9)日凌晨1時40分,伊又聽到有人拉開鐵門之聲音等語(警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43、4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3年7月8日,伊先在馬路對面等候曾○○開門,之後曾○○以手拉開該住宅鐵捲門後進入屋內,且伊是空手進入,不知該工具包及夾子
2支及手電筒1支是否為其他同夥所有,第2次(即103年
7月9日)也是由曾○○徒手拉開鐵門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5頁及反面、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否認其與同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係攜帶工具撬開上址住宅鐵捲門鎖破門入內行竊(至於事實欄二部分,因證人丁○○本即證稱當天鐵捲門未鎖,與被告所述曾○○徒手開門等情相符,尚無不一)。經查,證人丁○○所述夾子、手電筒、工具包等物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攜帶該些工具行竊,尚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可否以上開器具撬開鐵捲門鎖;又觀之卷附警方採證之被害人丁○○住宅鐵門照片(警卷第16頁),並無從以此得知上址住宅之鐵捲門鎖部分是否遭人撬開破壞之情況,且依該鐵捲門之照片顯示,該鐵捲門尚有其他遭破壞之痕跡,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鐵捲門原本就有這些破壞痕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則尚無從排除該鐵捲門本即遭其他人破壞,而可徒手開啟之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上之證據顯示被告或其他同夥確有持工具破壞上開住宅鐵捲門之情事,則被告供述係曾○○徒手開啟鐵捲門等情,尚可採信。且起訴書亦認為事實欄一、二等次行為時,均由曾○○徒手拉開鐵門,並未認為被告等人另涉攜帶兇器以毀壞被害人丁○○住宅門鎖而入內行竊之事實,參酌目前事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事實欄
一、二等次行為,均係由曾○○徒手開啟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之事實。
㈢又起訴書原列被害人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屋內遭竊物
品,為現金2萬元、茶壺6只、音響喇叭1組、神像金牌及玉珮項鍊1條等物,然綜合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害人丁○○失竊物品,除上開所列之物外,尚有金手鍊1條及天珠(即玉珮)項鍊7條(已自曾○○處尋回其中1條)等物(警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本院酌以通常住宅竊案發生時,被害人或因住宅內物品眾多,未能及時清查完畢,須俟逐一清點後,始能得知較為正確之結果,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於案發後經過充分時間清點屋內物品,依清查結果所得知,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6、107頁反面、108頁反面),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較案發之初警詢時所述更為完整,再參以本案嗣後又於共犯曾○○身上查獲被害人丁○○之天珠項鍊1條,亦可見被害人丁○○遭竊之項鍊不止起訴書所載之數量,則此部分失竊物品之正確項目及數量,應以證人丁○○上開所述為準。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尚竊得金手鍊1條及其他項鍊7條,惟對本案事實同一性尚不生影響,應予更正敘明。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曾○○、「
李仔」、「阿堯」於103年7月8日除竊得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外,尚有竊得刀子、龍銀、 袁大頭 等物乙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109頁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姑姑說過伊祖父有龍銀、袁大頭這些東西,但祖父於103年7月10日已經過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反面),則依證人丁○○轉聞自親人所述,尚無從確定被害人丁○○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刀子、龍銀、袁大頭等物遭竊,此外卷內亦無扣得相關贓物,而足資為補強被告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再者,檢察官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列入所竊物品之範圍,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前述自白,率認被告與曾○○、「李仔」、「阿堯」尚有另外竊得刀子、龍銀、袁大頭等物,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1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曾○○、「李仔」、「阿堯」於同一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丁○○屋內之物,以及被害人陳○○停放於該屋門口之甲車,其等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著手竊取物品,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乃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與曾○○、「李仔」、「阿堯」(因無證據證明「李仔」、「阿堯」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李仔」、「阿堯」為成年人)皆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審訴
字第537號、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兼具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加重)、減輕事由(未遂犯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既認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由共犯曾○○徒手拉開鐵捲門而走進被害人丁○○之住宅內,本院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檢察官誤認此部分另有「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縮減,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惟上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仍應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行竊失風時,因被害人丁○○持防身刀具追呼而出,乃由「阿堯」返身施以腕力將被害人丁○○所持刀具奪下後逃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109頁),核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反面),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害人丁○○嗣後仍持置於門邊之高爾夫球桿繼續追呼,並偕同鄰人制服被告等情,堪認被害人丁○○尚非全然居於劣勢或遭制伏而無法抗拒或受控制,並未使其自由意志受剝奪至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再參以當時被告等人失風匆忙逃離,奪刀之目的應係在慌亂之間為恐被害人丁○○有何持刀對之不利之舉而為,應無使被害人丁○○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目的,此觀被害人丁○○猶可返身持高爾夫球桿並繼續追呼等情自明,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結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損害及心理畏懼,亦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嗣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險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第19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且被告業經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竟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向善之心,法治思想顯然淡薄,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缺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甲車、玉珮項鍊、天珠項鍊等物已經分別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丁○○、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減,及其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子女、家境貧寒,之前於瓦斯行任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