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陳美杏
陳政呈 陳政宏 兼上三人 許敏真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訴外人 陳文章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若陳文章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陳文章於99年6月8日執行保全工作時自電梯間摔落,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腦中風、心肺衰竭,後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係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因 陳明章 未為受益人之指定,原告為陳明章之繼承人,自得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詎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收受原告所提相關出險證明文件,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文章受傷時間為99年6月8日,死亡時間為99年11月25日,惟本件原告遲至103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期間。又陳文章於99年
6月8日受傷時,經診斷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第一拇趾骨骨折」之傷勢,並無腳蹠骨骨折之情形,而被告就陳文章因該事故所受傷害業已賠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867元完畢,原告就陳文章於當天另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且因該傷勢惡化發生死亡結果等節始終未能舉證,其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即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以陳文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陳文章於99年6月8日自電梯間摔落而受傷。
㈢、陳文章於99年11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
㈣、若陳文章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㈤、原告前於101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由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嗣兩造就該案於102年11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陳文章於99年6月8日自電梯間摔落致左足骨折,並因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腦中風、心肺衰竭而於99年11月25日死亡云云,經查,陳文章於99年6月8日自電梯間摔落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共受有⒈右小腿約5×6cm皮下血腫、⒉雙手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處理後,於99年6月9日凌晨1時出院,後於翌日至骨科追蹤治療,於99年6月10日至99年6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乙節,業據民生醫院函覆明確,此有該院103年7月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陳文章當天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本院另詢問該院陳文章於99年10月2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病症為何、與99年6月8日之事故有無關聯,業據其答覆以「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9年10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依病歷所記載傷口位置與99年6月8日所記載受傷位置不同,缺乏資料證據判斷與99年6月8日受傷事故有無關聯」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可資佐憑。又本院經詳閱陳文章於9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民生醫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22頁),陳文章於該段治療期間均未曾提及其左腳有何傷口或疼痛之情形,本院已難認其左腳於當天事故後有何受傷情形;至陳文章於99年10月23日另至該院急診就醫時,雖主訴其於6月份時左足腳底不慎受傷,導致一處傷口,今因受傷處紅腫疼痛…等語,此有前揭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惟其並未明確表明6月份係因何緣故致左足底受傷,則該傷口是否與99年6月8日自電梯間摔落之事故有關,已有可疑;且該部分僅係依陳文章個人片面陳述所為之記載,亦難據為其左足腳底確實受傷時間之判斷依據,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陳文章於99年
6月8日自電梯間摔落後造成其左足骨折受傷云云,並無所據而無可採信。
㈡、原告復謂本件陳文章之死亡係因左足陳舊性骨折及脫臼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所致,惟民生醫院於99年6月8日急診治療時疏未發現上開傷勢,致病情延誤,其已對民生醫院提起請求賠償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醫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云云,惟該案業就陳文章之傷勢及死亡原因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⒈陳文章有糖尿病病史至少3年,而足部神經病變惡化速度緩慢,常導致病人對痛覺不靈敏,而有忽略延誤就診之情形,本件若無外部傷口,不會直接產生足部膿瘍,而陳文章於99年6月8日跌落受傷,9月28日始因左足不適第一次至同仁診所就診,已間隔3個月,可見因足癬感染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導致敗血休克之可能性明顯較高,故其因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與左足之陳舊性骨折、脫臼並無因果關係。⒉依陳文章之病歷紀錄,係於99年9月28日起至10月20日止,因左足腫脹不適,有破皮傷口,至同仁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足癬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此時發生左足膿瘍之可能性極高,此症狀與陳舊性骨折及脫臼無關。⒊依卷附照片及X光檢查等影像比較可知,陳文章左足之傷口感染係由趾蹠關節位置開始,進而引發大面積之軟組織化膿及壞死,與陳舊性骨折及脫臼兩者之間無臨床之相關性,故無論是否發現其左足陳舊性骨折及脫臼,對其後續治療方式並無影響,難謂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疏失,自與日後陳文章之死亡無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是陳文章之死亡原因係腳底傷口膿瘍,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敗血休克所導致,與其左腳蹠骨骨折並無關聯,況原告亦未就陳文章因99年6月8日摔倒事故致受有左腳蹠骨骨折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陳文章係因99年6月8日摔倒骨折致發生死亡結果,即非實在。
㈢、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定。本件陳文章之死亡與99年6月8日之事故無關,業如上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堪認定。又縱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其曾於101年8月16日對被告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後,業因合意停止逾4個月未續行而視為撤回,則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認未因該次起訴而中斷,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62年台上字第277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11月26日前案審判程序中,曾表示對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同前,應認屬對被告為請求,亦另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云云,惟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僅係重申其起訴之內容,並非於訴訟外另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依前開判例意旨,應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再退萬步言之,本件陳文章之死亡時間為99年11月25日,原告縱有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僅為2年即迄於101年11月24日為止,則原告於時效已完成後之102年11月26日再為任何請求,均已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爰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陳文章之死亡與99年6月8日之意外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依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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