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富燕於民國102年3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華路口,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之南側便道時,本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有建築物之障礙物(起訴書誤載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便道,致對向即沿高雄市○○區○○路大華國小前南側便道由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 嚴佩蓮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便道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相互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及門牙上下各兩支局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富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嚴佩蓮之指訴、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富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之南側便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嚴佩蓮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及門牙上下各兩支局部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靠右行駛,伊自小巷中駛出後,先在大華路與一台小貨車交會,行車速度不快,是告訴人太靠左側行駛,侵犯伊的路權,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伊原本行駛的無名巷與大華國小南側便道,有30度角的落差,且該處又有圍牆、路燈、凸透鏡、樹木等障礙物,加上告訴人太靠圍牆行駛,致伊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而於甫沿道路駛入便道時,即見一人影倒在伊右側擋風玻璃,伊根本不及反應,嗣因怕傷害告訴人,才往左撞到大華國小門柱。因此,伊應無未靠右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14頁、5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前西側之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華路口,欲駛入大華國小門口前未劃分向線之南側便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復往左前方行駛而撞擊大華國小門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攝畫面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19至36、45、4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掌掌骨骨折、右肩及右膝挫傷及門牙上下各兩支局部斷裂等傷害乙情,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欲駛入之大華國小南側便道係屬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業如前述,是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外,被告原則上即應靠右行駛前述便道,然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原本行駛之無名巷,於通過大華路後,並非直線與前述便道相接,而係以東北、西南之方向相銜接(就被告行向而言,即係需往左前方行駛),且前述便道之南側路旁,又沿路築有圍牆,直至該便道與大華路相接處(見偵字卷第19、24、
27、28、51、52頁),是該處之地形、路線,應具事實上無法逕靠右直行之客觀限制。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一、於畫面時間09:41:25,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往畫面左方行駛,嗣於畫面時間09:41:27,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央偏左之處(未從畫面左側出現,係遭畫面上之障礙物阻擋所致),往右方行駛。二、於畫面時間09:41:28,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甫駛入大華國小南側便道(僅部分車頭超過被告右側之圍牆,擋風玻璃尚未超過該圍牆),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2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彈離機車,並往其左側圍牆方向倒下,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則往左前方行駛,並將告訴人機車往前推行一段距離,再壓過告訴人機車,嗣畫面中即未能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機車亦僅隱約見到部分車輪。」,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並有翻拍相片5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9頁)。綜上事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先向左前方行駛通過大華路口,欲駛入大華國小南側便道時,於尚未及將自用小客車車頭完全往右轉正之際,被告之右前車頭即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再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攝照片,比對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被告駛入便道路口前,告訴人之機車前輪位置約在地面繪製圓形圖樣頂端處。而該圓形圖樣頂端距離前述便道南側圍牆之最近距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至現場勘查測得係為163.5公分,此有該分局103年6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右前車頭距前述圍牆尚有約1.6公尺之距離,而未全然靠右行駛。惟如前所述,本件事故地點路況特殊,被告須先往左前方行駛通過大華路,再向右迴正車身方能避開圍牆、順利駛入前述便道,是被告未能完全靠右行駛,乃事故地點路況此一特殊情形所不得不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難遽謂其有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
(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大華國小南側便道之路寬約為6公尺,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地面圓形圖樣外環頂端處,距離其左側圍牆僅約163.5公分,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便道由東向西前行時,已跨越該路段之中線(即距左右各3公尺處),而行駛於其車道之左側即被告之右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靠右行駛,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刮地痕之產生,係車輛撞擊倒地後沿原行向於地面滑行摩擦所造成,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之便道路寬為6公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南側圍牆約4公尺,即偏向該便道東向西行向即告訴人之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及車殼碎片亦散落在被告行向之中線左方,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俱供稱:伊是為了閃避逆向行駛的告訴人,因為右邊是牆壁,為了不傷害她,緊急往左開才撞到大華國小的牆壁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依前揭勘驗結果之「2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彈離機車,並往其左側圍牆方向倒下,而被告自用小客車則往左前方行駛,並將告訴人機車往前推行一段距離,再壓過告訴人機車」乙節,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產生歪斜(見偵卷第25頁),顯示被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彈離機車往被告之右方落下,被告往左而推行告訴人之機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之機車既被往左前推而產生刮地痕,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位置,應更偏於被告行向中線之右方;若告訴人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靠右行駛於前述便道(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在被告車輛之推力作用下,現場刮地痕及車殼碎片之位置應更偏向告訴人行向之右側,即更接近大華國小校門為是,因此可推知告訴人之機車應行駛在上開便道道路中心線左側而接近被告行向之車道,而非依其行向靠右行駛。
(四)本件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乙節已認定如前,告訴人靠左行駛於被告之右側,則被告若更加靠右行駛,不啻更易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若被告行車方向更靠左,將係被告車頭中央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是否靠右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實屬有疑,從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至前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為本件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6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俱未斟酌告訴人實際上係靠左行駛而未靠右行駛,即非可採。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車之際依前開交通規則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從伊視覺死角衝出來,伊於碰撞前並未看見告訴人,也無法反應等語。查大華國小前西側無名巷之道路於穿越大華路駛入大華國小南側便道並非直線相接乙情,業如前述,且自被告行進方向以觀,上開便道與大華路銜接位置,因右側路旁設有交通燈號柱及圍牆阻隔,故不能查見圍牆邊緣來車,而左側即靠近大華國小校門該側,則視野良好而得清楚看見對向來車等情,亦有照片2張及google地圖資料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交易字卷48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太靠圍牆(即告訴人靠左側)行駛,其始因視野障礙不能發現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前揭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大華國小南側便道圍牆行至交通號誌桿前,同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甫駛入上開便道,僅部分車頭超越其右側圍牆,擋風玻璃位置未及照片中交通號誌桿,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尚未將車頭轉正、右側視野遭圍牆等物阻蔽之情形下,如僅憑一般正常人之視野餘光,實難以注意而迴避之。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自承其於通過大華路時未腳踩煞車,而係放在油門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且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未能及時煞車,反係續向前行直至撞上大華國小門柱等情,而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甫起步通過大華路,要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則其若未腳踩油門,其將如何通過大華路?又被告於通過大華路之前,要難發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本件事故係被告甫駛入前述便道,旋即發生,而2車發生碰撞時,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均如前述,則被告於此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其以朝相反方向行進方式以為閃避,實屬正常合理之舉措,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此外,依本案卷內之相關書證、物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在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之相當距離,即已查覺應靠右行駛卻未遵守交通規定之告訴人,仍然繼續前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之際,既本得信賴告訴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而無何違規之舉,且被告於猝然面對告訴人此一沿圍牆行駛突然行至其所駕車輛車道前方之情形時,其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是否能即時採取相關閃避措施,以防免自身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已有疑,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駕車之際,面對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駛入被告行向車道前方時,因事發突然且斯時彼此車距極近,致被告客觀上根本不能注意及此車前狀況,從而肇生本件車禍之可能,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既對告訴人如前所述之靠左駛入至其行駛車道前方此情形不能注意,本院自不能僅因本件發生兩車碰撞之事故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雙方行向、速度、有無視覺死角及被告反應時間等為鑑定,然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明如前,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