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軒廷與 伍慧馨 (另經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林軒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伍慧馨,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推由林軒廷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 林佑穎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B車),伍慧馨則在附近之大振街、建智街口把風,林軒廷竊得B車後即將之推行至附近之大振街、建勇東街口停放,再徒步返回上開大振街123巷口,騎乘A車搭載伍慧馨前往上開停放B車之地點,再由林軒廷下車將上開竊得之B車推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藏放,伍慧馨則騎乘A車一路相隨。嗣經林佑穎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慧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及證人林佑穎於警詢時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地點及查獲地點GOOGLE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28至29、30、30至37、38至40、41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軒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伍慧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B車,業經尋獲而由被害人林佑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