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 石金洲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40,5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0,548元清償債務,惟因訂單減少影響收入,復與前配偶離婚獨力負擔女兒扶養費,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40,57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0,470元),而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20,548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6年1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匯豐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72頁至73頁、第50頁至52頁、第48頁至49頁、第71頁至76頁),堪認屬實。經核依上開匯豐銀行陳報狀所檢送之資料,聲請人於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際,已切結表明其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為30,000元之情,有匯豐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第74頁),復因當時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依聲請人當時所陳,其尚須負擔長女扶養費5,
000元,有匯豐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第75頁、第8頁),堪認聲請人於上揭95年度為協商之際,在每月收入平均僅約為30,000元,然尚須支付當時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及客觀上數額尚非不合理之扶養費用約5,000元情形下,每月餘額僅有15,491元,其客觀上之收入應本已不足支付其所應允之支付條件,堪認係為求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始勉予允諾,故可認當時應未能與債權銀行為實質協商,最終在無力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20,548元之情形下,不得已方於96年1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以油漆工為收入來源,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279元,勞工保險已於84年2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46頁至47頁、第10頁至12頁、第53頁至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84年間勞工保險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堪認其並無固定之雇主,又參其所自陳之工作性質及薪資內容,客觀上尚無明顯不符之情,是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之工作及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陳報其現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1女,長女石○筑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3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頁、第8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作為扶養之標準;又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負擔扶養費乙節,查聲請人前配偶乙○○○,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則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即非不能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3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應為6,694元(8,994-2,300=6,6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合計為8,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住於母親所有房地,無房租支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扶養費6,694元後,僅餘4,312元【計算式:20,000-8,994-6,694=4,3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0,5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