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仁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107年度執字第7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仁雄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許仁雄因公共危險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1萬││││幣1000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4351號│308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中交簡字│││事實││第2388號│第20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6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2388號│第209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107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434號│7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