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
42、48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李明華前因詐欺、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1901號、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7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4號裁定就前2罪減刑後與第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乙案);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下稱丙案);嗣乙、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8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既遂。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五金百貨行前,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上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乘王○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王○秀所有手提袋1只(內有藥品)。
(三)嗣因白○春、劉○賢、 劉莊 ○合、古黃○妹、黃○瑩察覺機車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又李明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前揭搶奪犯行前,主動供出搶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莊○合、黃○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華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莊○合、黃○瑩、黃○興、白○春、劉○賢、王○秀、古黃○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1卷第5至11頁;警2卷第13至15、20至21、27至28、31至33、36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及失竊機車照片共5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警1卷第12至15、19頁;警2卷第17至19、22、24至26、29至30、34至3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搶奪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搶奪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並使被害人心理受到驚嚇,所為實不宜輕縱,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宣告刑│├──┼───────┼───────┼─────────┼───────────┤│1│102年1月4日17│高雄市旗山區嶺│因見機車鑰匙未拔除│李明華犯竊盜罪,累犯,│││時許│口營區大門旁巷│而徒手竊取黃○興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子內│有出借白○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2│102年1月27日16│高雄市楠梓區右│因見機車鑰匙未拔除│李明華犯竊盜罪,累犯,│││時27分許(起訴│昌街223巷24弄│而徒手竊取劉○賢使│處有期徒刑柒月。│││書誤載為14時30│20號前│用、車牌號碼000-00││││分,應予更正)││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3│102年10月28日│高雄市旗山區平│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李明華犯竊盜罪,累犯,│││中午12時許13時│和街50號旗山地│0-000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光街115巷菜市│,行經劉莊○合經營││││││鞋攤,徒手竊取劉莊││││││○合置於攤位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第││││││一銀行、郵局、里港││││││農會存簿各1本、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銀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5,000元││││││、保險單2本、印鑑2││││││枚、手機1支)││││││││││││││├──┼───────┼───────┼─────────┼───────────┤│4│102年10月30日│高雄市旗山區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李明華犯竊盜罪,累犯,│││中午12時30分許│平一路與永福街│機車1部,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柒月。││││口│古黃○妹置於該處之││││││墨綠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藥品、遙控器等物)││├──┼───────┼───────┼─────────┼───────────┤│5│102年11月11日│高雄市楠梓區和│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李明華犯竊盜罪,累犯,│││13時許│光街115巷菜市│0-000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柒月。││││場內│車,行經黃○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徒手竊取 黃如瑩 ││││││置於機車踏板之米色││││││側背包1只(內有麥││││││克風、書本等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