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 梁原彰 被告 陳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以帳號「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從事商品拍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090元(不含運費80元)之價格,向原告標得商品「日版SR合金無敵鐵金剛,大魔神」(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已載明「採隨機出貨,不挑盒挑面相對外盒面相有所要求者請勿下標出價!!盒子寄送過程難免有可能會撞傷或是壓痕等等的,但都不至於傷到內容物。另外對二次膠很敏感的也請勿下標購買!!」等語,詎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仍以外包裝盒曾被打開且有破損情形為由,爭執系爭商品非拍賣網頁所載之全新,並在系爭網站公開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嗣原告同意接受退貨退款,被告竟仍於同年月10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案指訴原告涉嫌詐欺,復於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509號詐欺案件受理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原告於102年9月12日遭警政署列為詐欺嫌疑人,於系爭網站設定收款之高雄青年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被為警示戶而凍結,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03年3月26日處分不起訴,系爭帳戶始於同年4月17日始解除警示。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帳戶遭凍結期間,原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170,51
6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週轉困難受有損害,以原告拍賣販售商品平均有3成獲利計算,損害金額為51,155元(計算式:170,516元×30%=51,155元)。
⒉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系爭網站之營業額平
均為270,000元,因被告所為影響致營業額低落,以系爭款項認作每月營業額,其中3成為獲利,原告之營業損失為358,085元(計算式:170,516元×30%×系爭帳戶警示期間7個月=358,085元)。
⒊原告因被告所為身心受創、名譽及商譽均受損,除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外,並得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及商譽。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9,240元。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啟示版刊登篇幅3.5公分×7公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為系爭留言、報案指訴原告涉嫌詐欺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行為,然被告係因系爭商品之狀況,並非原告於拍賣網頁所載之全新,原告於出貨前已知系爭商品係屬盒損品,甚至曾經被取出,卻未告知,經與原告多次溝通要求退款卻被百般刁難無法以無條件退款,故認為原告有詐欺情事,而循合法途徑請求警察、檢察官查緝不法,被告以系爭留言對原告可受公評之拍賣行為予以適當評論,句句屬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伊報案、提告後,系爭帳戶是否應列為警示戶予以凍結,係由警察及檢察官依法為之,與伊無關,況且,系爭網站上除系爭留言外,亦有其他負面評價,縱使之後原告於系爭網站之營業額不佳,亦與伊無關。遑論,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原告仍於系爭網站正常營運,並無經營困難之情,至於原告主張平均每月營業額270,000元及獲利3成,則屬誇大,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以帳號「0000」在系爭網站從事商品拍賣,被告於
102年9月4日以1,090元(不含運費80元)之價格,向原告標得系爭商品。
㈡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認系爭商品非如原告於拍賣網頁所載
之全新,先於系爭網站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嗣於102年9月10日報案、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復於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509號詐欺案件受理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處分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㈢原告自102年9月12日遭警政署列為詐欺嫌疑人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戶而凍結,至103年4月17日始解除警示。
㈣原告於系爭網站之帳戶,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導致網站帳戶收取之金額無法轉出。
㈤系爭商品確有之外包裝盒開啟處之膠帶被打開,外包裝盒破損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以原告拍賣系爭商品涉嫌詐欺為由報案、提出告訴,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為系爭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承㈠、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以原告拍賣系爭商品涉嫌詐欺為由報案、提出告訴,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第92
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以帳號「0000」在系爭網站從事商品拍賣,被告
於102年9月4日以1,090元(不含運費80元)之價格,向原告標得系爭商品,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認系爭商品非如原告於拍賣網頁所載之全新,先於系爭網站留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嗣於102年9月10日報案、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復於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509號詐欺案件受理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處分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報案、提告,乃係源自兩造對於系爭商品是否新品認知不同之爭執而來。而系爭商品經本院當庭勘驗,除運送包裹之紙箱外,系爭商品所附外包裝盒有破損,內部放置、包覆商品主體及零件之2層透明塑膠盒(下稱內塑膠盒),亦分別有摺痕、翹起之情形,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商品照片可稽(警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從系爭商品係有外包裝盒及內塑膠盒之包裝,郵寄、運送時,會再以紙箱包裹之情形以觀,系爭商品外包裝盒破損情形,或可能屬於原告於拍賣網頁所載明之「不挑盒挑面相...」等語所指之範圍;然內塑膠盒之狀況,於相對位置之外包裝盒並無類似情形之情況下,堪足懷疑非通常運送過程所導致,反而是曾經多次取出、直接碰觸內塑膠盒之外力造成折痕、翹起之機率較高,已逾原告於拍賣網頁中記載「不挑盒挑面相...」等語之文義所能涵蓋。是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商品非如拍賣網頁所載之新品,其因此認為原告因此涉有詐欺罪嫌而報案、提告,自非出於憑空捏造,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且,被告基於對原告行為適法性之合理懷疑,希冀循求刑事訴訟途徑,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釐清真相,以保障權利,亦無不法性,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報案、提告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被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然檢察官認定原告不構成詐欺,係以:實難徒憑原告未寄送外包裝完整之物品,即認原告自始即具詐欺之意圖,縱被告所受者非完全新品,此應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糾紛等詞,認原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未指被告報案、提告內容純係無中生有,被告依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及內塑膠盒狀況,認為系爭商品並非新品,乃有其合理依據,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逕予反面推論被告報案、提告即該當侵權行為。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已同意退貨、退款(含運費),被告竟
仍報案、提告云云,然原告同意退貨、退款(含運費),係在被告爭執系爭商品並非新品之後所提出,不能改變之前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案、提告內容為真實,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商品與拍賣網頁所載之新
品不符,進而以原告涉嫌詐欺為由,報案、提告,尚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㈡被告為系爭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內容,係被告陳述其
如何質疑系爭商品並非新品、與原告溝通之結果,以及其對於原告處理方式、態度之感受、評價。關於系爭商品並非新品部分,被告確有合理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與原告溝通之結果,以及對於原告處理方式、態度之感受、評價,則屬意見表達,原告於網路上從事商品拍賣,係公開與不特定第三人交易,評價均為公開狀態,交易過程、商品品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被告認為系爭商品並非新品有其合理確信,陳述其對於原告處理方式、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內容亦無過當,自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猶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引來其他網友附和言論云
云,然其他網友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自行負責,核與被告無涉,系爭留言效應如何,亦與被告是否具真實惡意無關,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為系爭留言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㈢承㈠、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各項請求,即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609,240元。㈡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啟示版刊登篇幅3.5公分×7公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留言時間│留言內容│├────┼──────────────────────────────────────┤│102年9│賣家商品說明全新品,但是盒子已被打開不是2次膠的問題而是膠帶已被打開,外面的││月7日│保護盒都無損傷但是裡面的盒子卻很多受損,盒子幾乎都不是碰撞傷而是開盒的四周的││22:05:15│拉扯傷或按壓傷,盒子邊角很多翹起感覺已是長久使用的感覺,盒內塑膠盒多處按壓傷│││,賣家賣場一直強調運送損傷感覺賣家賣場已經一直在消毒但很明顯感受這不是│││運送碰撞造成的,而是整個感覺是已被重複開盒很多次的感覺,已跟賣家溝通過賣家說│││退貨需要負擔運費一半,而且賣家電話說他的賣場第八點有說因為是清庫存所以就代表│││不用管物品好壞(已電話錄音),個人不是那種很龜毛的人。│├────┼──────────────────────────────────────┤│102年9│跟很多賣家買過玩具相信他們也能為我作證,付錢阿殺力爽快不龜毛也不是盒子控八角││月7日│魔人,看了賣家的其他評價可能很多買家也有類似狀況但是就算了得過且過,但是因為││22:05:33│有受騙的感覺個人不是那種就算的人只求公平正義,賣家結論是認知不同賣家認為這樣│││的狀況是全新,所以我拍了照片之後會開賣場公布照片所謂賣家認知的全新,是不是全│││新不知道,但是客觀判斷我覺得不是全新,其他買家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跟這位賣家購│││買。│├────┼──────────────────────────────────────┤│102年9│由於溝通沒有共識你要求運費要一人一半,而我不想由於你的問題無端損失,還要造成││月10日│我精神上的壓力跟花費時間精力處理這個事情,你又無故給予負評木回應造成我名譽上││11:28:14│的損失,已向露天拍賣檢舉交易糾紛及負評取消和詐欺,目前準備報案詐欺。在報案前│││最後一次溝通,有誠意處理請告知我,我會再電話聯絡回覆評價及悄悄話留言確保你有│││收到訊息。│├────┼──────────────────────────────────────┤│102年9│基於你的回文毫無道歉誠意,姿態還這麼高,完全就只在乎你的權益,對我而言一千多││月10日│塊的退款根本不是重點,我只是希望這種清有問題庫存的惡劣手法你能改正。進貨就是││14:07:01│這樣狀態是理由嗎?跟一般人認知全新一樣嗎?進貨物品有問題是賈家要跟盤商去溝通│││的,而不是要買家接受,要買家接受也該在拍賣網頁註明清楚商品狀況。去看你的普評│││跟負評都是一樣的問題相信有更多受害者只是不計較,只是我覺得這行為根本就是欺騙│││。詐欺是公訴罪,現在我要要回退款還要合理的補償,我們法庭見。│└────┴──────────────────────────────────────┘
附表二┌──────────────────────────────────────┐│登報範圍: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啟事版1天,篇幅3.5公分×7公分。│├──────────────────────────────────────┤│登報內容:我陳立明,為誣告梁原彰先生詐欺,造成梁先生金錢名譽商譽精神受損乙事││鄭重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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