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君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段○○號向海咖啡屋前,徒手扳開 陳新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新傑發覺其機車椅坐墊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傑、證人 劉佳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成立累犯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竊盜惡習,再為本案犯行,其係以徒手扳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之竊取方式,竊得其內現金100元,財物價值非鉅,經告訴人表明無庸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係因伊母親身體不好在106年9月間住院等原因,經濟上無法周轉而行竊之動機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新傑所有之現金1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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