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之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之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之騫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子梧桐餐廳」前,見 蘇宏偉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蘇宏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遺失在停放該處餐廳前之機車坐墊上而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快速經過機車旁取走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步向數公尺外其所停放在該處同排之機車旁,開啟其機車坐墊加以遮掩,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翻開上揭皮夾,取走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後,再將皮夾棄置在其機車右側之他人機車前車籃之空花盆內,隨即步行離去。 嗣蘇宏偉 發覺遺失皮夾,折返找尋未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阮之騫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在空花盆內取回該皮夾。
二、案經蘇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宏偉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皮夾遺失前提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又該皮夾嗣為被告所拾獲之事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返還侵占所得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將所侵佔之金額4000元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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