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零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5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460公克),有該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海邊路口,向綽號「 阿海 」之不詳年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恐為警查獲攜有毒品,竟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吞食入腹,經警迅將之送往高雄醫學院診察,並以胃視鏡將其所吞食之毒品取出後為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毒品簡易測試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楊境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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