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泊子村泊子寮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94年度訴字第8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5年1月27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製螺絲起子,正欲破壞停放在○○○鎮區○○○路○○○號前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門鎖入內行竊財物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葉金能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與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事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傅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