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部分之末補充「於民國97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34巷40弄13之1號居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山下巷37號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6月6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KEL—65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道路某處即同縣鄉○○段322地號乙○○之芭樂園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取乙○○所有芭樂1袋(重約28台斤,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甲○○竊取得手正離開之際,為乙○○之友人 鄭啟清 發覺有異,鄭啟清並上前盤問與告知將欲報警處理,甲○○乃丟棄竊得芭樂1袋與上開車號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芭樂1袋乙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證人鄭啟清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
4幀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