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段台27線與台20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當場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於綠燈之狀態下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後發現應左轉,故稍有停頓,詎竟遭員警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加以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一)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我於98年1月25日下午,在台20線及27線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及交通稽查勤務,當天下午3時30分許,看見異議人沿台2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入交岔路口後左轉台27線,該處是T字路口,異議人的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紅燈已亮起數秒,異議人是在行駛過程中遭我與同事 黃國賓 攔停,攔停後我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是紅燈左轉,不算闖紅燈,但實際上燈號為紅燈之後就不可以再通過停止線,本件異議人並無在路口停頓,而是遭攔停,我從事舉發工作20年,也曾在該路口執勤過,該交岔路口的視線良好,我是很明顯的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無誤判之可能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8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又該交岔路口之路面平直、視野良好乙情,有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憑,員警甲○○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況且,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甲○○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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