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當場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異議人於98年1月27日之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錯下新營交流道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復興路上,由於異議人錯下交流道,需回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以便重上交流道,因此異議人即先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旁上(已過停止線)等待,待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直接在該復興、長榮路口迴轉,行駛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異議人若不如此駕駛,將無法順利迴轉回到交流道上,因此原處分以闖紅燈裁罰即有違誤,爰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錯下
新營交流道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復興路上,由於異議人錯下交流道,需回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以便重上交流道,因此異議人即先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旁上等待,待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直接在該復興路西往東方向迴轉行駛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舉發員警 何伯賢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車輛當時停等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旁,異議人應該等到長榮路顯示綠燈時,始能左轉到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異議人在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直接轉向復興路東往西方向,即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相符,復有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前揭通知單、裁決書、到案陳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返回交流道之方式有多種,
其中之一為等待長榮路顯示為綠燈時,始左轉至復興路東往西方向,然異議人貪圖一時之便,於復興路東往西方向顯示綠燈時,即自復興路西往東方向上予以迴轉,即有不當。蓋此時復興路西往東方向、長榮路南往北、北往南均顯示為紅燈,依前揭交通部函釋,異議人自不得逕予迴轉,其所為實為闖紅燈無疑。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