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4月7日,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貸」之廣告,並以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向不特定人急需用款之人招攬代辦信貸業務,適乙○○見報撥打廣告上刊登前揭電話與其連絡,嗣一位自稱李先生男子稱:先匯貸款保證金至 巫惠蘭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偵辦中)在東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如數將指定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入巫惠蘭所設立之東港郵局前揭帳戶內,事後對方表示該筆信貸未通過被退件,匯款會匯還,詎事後一直未匯回,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3月29日,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收受前開門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9日,在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適 鄭秋金 欲辦理貸款,經閱報後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遂向其佯稱,若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並留下甲○○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使鄭秋金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南陽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6,000元至 林淑惠 (另為通緝)所有之臺南新南郵局帳戶內,嗣鄭秋金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對方之回應,始知受騙乙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