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二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儀、林○助(洪○全)及林○順外,餘均坦白承認;證人詹○州(業經判決確定)證陳: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由伊送貨,有時並代為收錢云云;證人蔡○凱、李○儀、陳○裕、羅○敏、林○助、洪○全、何○坤分別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綦詳。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七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犯後於審理中亦坦承大部分犯行,衡情惡性尚非重大,且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別,如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前示之刑及宣告應執行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重病老母,及五名未成年子女,且為單親家庭,此次販賣所得僅新台幣一萬多元,並非如大盤毒梟者,且上訴人已深知悔悟,原判決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稍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敍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其如前揭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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