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白翊汎
被 告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玄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被 告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玄德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邀同被告吳糧全及丁青青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期限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6
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
自撥貸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
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玄德公司
自10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49,915元、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吳糧全及丁青青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放款一般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及
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