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九十二年2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三六─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FV-○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八分,在環島北路后盤村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該車,時速均維持六十公里以下,行經環島北路后盤村路口約一百公尺處,遭警員攔下,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因酒測值為零,警員就以手中測速器顯示八十七公里,質疑異議人超速行駛,在異議人說明該路段為六十公里,自己並未超速,同時要求警員證明該八十七公里為異議人之行車速度,但警員不予理會,仍開立罰單要求異議人簽收。然而,由警員當天所站位置,根本無法看到或測到后盤村該路段上坡往下坡路段減速前行車速度,異議人並未超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圖一張。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處分。立法者為避免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類似,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
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除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答辯:執行測速職務之警員丙○○、 吳增忠 、甲○○、 孫忠孝 在環島北路后盤往金城方向執勤,由丙○○持手動式測速儀測得異議人之車輛時速為八十七公里,因此由甲○○欄停,孫忠孝抄錄,丙○○及吳增忠出示測速器顯示之數值於異議人,該所之雷達測速儀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審查合格,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憑證,字號MM0000000B,且該雷達可反應約一百公尺處車輛之行車速度,縱使異議人行至路檢地點時車速減至六十公里以下,仍為超速等之外,另有:⑴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只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路段,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我一看到有車馬上案下測速器,顯示時速為八十七公里,我拿給他看,他不相信,質疑這麼遠能測得到嗎?我等他在罰單上簽完名後,把顯示之數字按掉,當場對另一部車輛作測試,他很不高興就走了。⑵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警員提示測速器顯示之數字確為八十七公里。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該測速器(機型:FALCON)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碼MM0000000A,B,及MM0000000A,B等之資料可證,本件測速儀之效能健全,取締員警與異議人又不相識,僅單純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時才攔停取締,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其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合前述說明,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