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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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澎湖縣馬公市沿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返回澎湖縣○○鄉○○○○路段合界、竹灣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過失撞死被害人 楊文中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自應對楊文中之父母即原告丙○○、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求償之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因此支出之殯葬費用三十萬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丙○○。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二人已經年邁,不具謀生能力,計至臺灣地區男女平均壽命年歲為止,如以每月生活所需各為一萬二千元,原告二人共育有四子等情形計算,被害人楊文中生前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為七十二萬元,原告二人各得向被告求償三十六萬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年事均高,均為小學學歷,財產不豐,居住自有房屋,如今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堪痛苦,為此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車禍發生後,原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四十萬元後平分。
參、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殯葬費用收據二張、戶籍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楊文中不僅酒後騎車,且支線車道又未讓幹線車道先行,過失情節顯然較重,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每個月各須一萬二千元生活,並且靠子女扶養,也無意見,但原告各有多名扶養義務人可得分擔扶養義務,按照通常方式分擔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顯然過高。
三、被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已婚,並無子女,高職畢業,有輕度肢障,沒有土地、房屋,車輛是以貸款方式購買,財產狀況不佳,每月所得僅二萬元左右,無從負擔原告所主張過高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臺灣簡易生命表、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表、國軍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小船執照、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得祿 、 顏玉書 。
丙、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查兩造財產資料、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資料。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車由澎湖縣馬公市沿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返回澎湖縣西嶼鄉,途經速限六十公里之該路段合界村、竹灣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按速限行車,不得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光線良好、號誌正常、標誌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駕車,適被害人楊文中酒後騎乘JUB─三九九號重型機車,由合界村村內道路無視閃光紅燈號誌,貿然進入幹道之澎湖縣二O三號道路上,被告因車速過快無法反應,遂於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楊文中所騎機車,被害人楊文中遂因腦損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應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被害人楊文中父母身分並支出殯葬費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相關損失金額,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必要殯葬費用三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二張為證,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丙○○求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主張目前已無謀生能力,須靠子女扶養,每月維持生活須費一萬二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調閱原告丙○○所得資料無誤,故原告丙○○以其子楊文中死亡無法行使扶養義務,而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又楊文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前,原告丙○○年滿六十八歲,對照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十三點一年,依法當時計有配偶及子女共計七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有卷內戶籍謄本可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可得求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乙○求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目前已無謀生能力,須靠子女扶養,每月維持生活須費一萬二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調閱原告乙○所得資料無誤,故原告乙○以其子楊文中死亡無法行使扶養義務,而向被告求償,亦屬有據。又楊文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前,原告乙○年滿六十二歲,對照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餘命尚有十九點九八年,依法當時計有配偶及子女共計七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有卷內戶籍謄本可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可得求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計算方式亦如附件所示)
(四)原告丙○○求償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六十八歲,小學畢業,無業,擁有自有土地及房屋,存款數額至少在數十萬元以上,並與配偶乙○、長子 楊文裁 、三子楊文中同住多年,均查無近年來四人戶籍異動資料,顯與楊文中有長期相處之情感等節,業據原告丙○○ 陳明 在卷,並有卷內原告丙○○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可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四十四歲,與配偶同住,並無子嗣,高職畢業,有輕度肢障,平日以駕車載運學生上下課收取車資為業,收入不豐,肇事車輛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早於事發前質借現金使用,財務狀況顯然不佳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卷內被告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財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刑事卷內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保單收條等資料可證。本院考量原告丙○○年事已高,資產再難增加,日後確有長期仰賴子女共同生活照顧之需求,又與楊文中有相當情感依附,顯因本次事故精神受有相當打擊,被告雖然財產不豐,但正值盛年,自應陸續填補原告丙○○精神上痛苦,因認原告丙○○求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公允。
(五)原告乙○求償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乙○為原告丙○○之配偶,相關生活財務狀況,均與原告丙○○相類似,故原告乙○向被告求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分別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根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有超速駕車未減速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過失,被害人楊文中有酒醉駕車且未暫停於閃光紅燈前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按照前述事故現場道路之屬性及燈號之指示,足認被害人有迴避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義務,又有酒醉騎車之重大不當駕駛行為,因認被告之賠償金額,得予酌減百分之七十。準此,原告丙○○、乙○本可各向被告求償之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十七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三元,應各核減為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丙○○、乙○之金額,均不滿七十萬元,已如前述,但原告丙○○、乙○均已受有七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因此,原告丙○○、乙○所受損害,已由保險金獲得填補,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然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應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