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雪虹 代理人 張瑞益 右列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甲○○,業經當事人更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及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張雪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雪虹所有之HX─五四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成功南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人對上揭地點停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上開停車地點並非劃設有紅線,且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係警誤判等語,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已函覆原處分機關,謂本案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雖非劃設紅線,但係在交岔路口之十公尺內,依法不得停車等情,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原處分機關究明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之計算起迄點時,原舉發機關已函復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六五)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釋原則,派員實地到現場丈量,本件確實已逾交岔路口十公尺,並建請本院撤銷通知單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警裁字第○九一○○一五○○○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異議辯稱其停車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情,應屬可信,是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舉發機關查明前,即逕為認定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並據以為處罰,於法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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