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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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再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以裁決書存在為前提,始得對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八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且已由受處分人「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亦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考,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件既以結案,而無裁決之存在,又異議人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提出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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