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同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九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人聲略以: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又被害人 田秀芬 生前有服用藥物、自殺習慣,死亡前並曾因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就診過,初步相驗時,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頸部皮下並無出血或軟骨骨折之情形,與解剖結果出入甚大,且與事實不符,並無犯罪之具體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犯嫌,又被告尚需扶養年邁雙親,且有一胞兄為植物人,每月需龐大醫療費用,皆須仰賴被告薪資以維持家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前開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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