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四五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所持之該紙本票罹於時效,聲請人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聲字第九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提供新台幣十六萬元供擔保在案,期間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四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命令、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壢簡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壢簡字第九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第二九七三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等為證。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項命債務人供擔保之目的,厥在於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供作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八四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十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十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獲得勝訴裁判確定,則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