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被告丙○○被告壬○○原名董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第六六一七號、第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子○○、癸○○、丑○○、丙○○、壬○○、庚○○、辛○○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於「保証責任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任放款承辦人,為該信用合作社處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價值及放款值調查核估等事務。癸○○、丑○○、辛○○,分別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 襄理 (任職期間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任他職)、經理(任職期間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副總經理(任職期間七十二年至八十七年),甲○○則為總經理並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任職期間六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退休),分別負責該信用合作社對外放款各層級之審核,對第二信用合作社應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放款案件之准駁雖無最後決定權,然仍應於審核過程中,各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依承辦人所呈資料據實公正審核及批示意見,均係為第二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
二、丙○○、癸○○、丑○○、乙○○與 黃安慶 共同基於意圖為借款人 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 (以上三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 黎大器 、賴 鄭錦綉林朋助 (以上三人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均相同)之超貸不法利益,明知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借款(擔保放款),及黎大器、 賴鄭錦綉 、林朋助於同年月三十日申請借款,前開借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之林業用地,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編號十六至二三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鑑估單價每分地為六十萬元,短期間內市價不可能漲升至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竟因該等貸款之申請與黃安慶有密切關係,丙○○違背其任務,即配合借款金額以每分地九十八萬元之鑑估價格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將據此核算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擔保土地之估價總值、估價淨額、放款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放款業務上所掌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十六至二三號「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各一張,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該二張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連同各該借款申請書向上呈核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當時之襄理癸○○、經理丑○○、於各自之層級審核時,雖明知鑑估單價明顯過高,亦均違背實質審查任務,於同年二月一日先後在該等貸款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上核章(未批示任何意見),並分別於該等借款申請書背面分別批示准照申請及擬依經辦人擬等意旨,而均未據實指出擔保品估價依據不當及鑑估單價、估價淨值及放款值均過高之事實。該等借款申請書連同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送至當時之副總經理核批時,經辛○○發現與該等擔保土地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擔保貸款之額度相較,增貸之比率過高,乃於該等申請書上批示「擬:1、增貸比率過高。2、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並由當時之總經理庚○○批示「擬如擬」後,由黃安慶批示「准呈放款會。」當時之出席放款審議委員會之主席黃安慶、委員 劉泰榮 (已歿)、乙○○雖均明知此等貸款申請之增貸比率過高,竟均因知悉黃安慶係此等貸款幕後之重要關係人,而意圖為前揭借款人超貸不法利益與黃安慶、丙○○、癸○○、丑○○共同背信之犯意,仍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第二信用社總社會議室,由乙○○擔任主席、劉泰榮決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黃靖惠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鍾紹元之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同處,由黃安慶、乙○○、劉泰榮決議通過林朋助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黎大器之貸款四千六百萬元、賴 鄭錦秀 貸款四千九百萬元。使黎大器、賴鄭錦綉、林朋助於同年月八日,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於同年月十日先後貸得上開款項。各該貸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之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買,致陽信銀行受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所示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
三、甲○○於八十四年間仍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貸款人 林江明 等人名義,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為貸款擔保品,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社申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經該貸款案經辦人壬○○鑑估該等擔保品之鑑估單價及據此核算之放款值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放款值共計000000000元。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壬○○乃於同日在上開各筆借款申請書背面之經辦人欄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之金額,及是否准該申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等意旨,連同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向上呈核,襄理癸○○於同年月十五日核示時,因發現各筆貸款之申貸金額均高於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不應准許,然因該等貸款申請之連帶保證人係其上司甲○○,未敢明示反對,故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以委婉表示其不同意放貸之意旨。丑○○、辛○○分別擔任該社協理兼經理、副總經理,亦因知申貸金額既較鑑估放款值高即不得依申貸金額放款,故丑○○於各該借款申請書背面之經理欄批示「擬准貸放金額呈放款委員會議決定奪」,將擬准貸放之金額委請放審會決定,而未敢如一般貸款申請案,直接就擬准之貸放金額批示意見,辛○○則同意丑○○之意見,隨後批示「擬如賴協理擬」。詎甲○○、黃安慶均明知為確保貸款債權完全受償,於擔保放款之情形,放款金額不得超過擔保品鑑估之放款值,仍均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基於共同意圖使各該借款申請人獲得超貸不法利益以便貸得之款項轉供甲○○使用之意思聯絡,均明知本件各筆申請貸款金額高於鑑估放款值,仍違背實質誠正審核之任務,甲○○不但未自動撤回該等貸款申請或降低申貸金額以符合貸款常規,且仍批示「擬提請放款會」。黃安慶身為理事主席就該貸款申請案是否呈送放審會原有決定權,其竟未加以駁回而竟批示「准呈放款會」。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放審委員乙○○、子○○基於與甲○○、黃安慶共同意圖使申貸者獲取超貸利益以便甲○○得間接使用該貸得之款項之犯意聯絡,雖明知本件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申請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竟仍以該貸款申請之保證人甲○○為該社總經理,在該社及個人社會地位及信用均良好為由,罔顧該等貸款債權並無足夠擔保,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受償之事實,仍由放審委員乙○○、子○○、劉泰榮(已歿)、甲○○、黃安慶(已歿)共同審議決議放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其中編號五、六、八號之決議放款金額仍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即附表二所示原放款值)。致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貸款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未能按時繳息,而經轉為催收款,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仍欠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本息餘額,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
四、依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放款委員會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會,前項貸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撥款予申貸人後至同年月三十日前某日,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稽核 李旭章 發覺該次放審會會議紀錄於第四項至第十項決議中均記載: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意旨,各筆貸款之申請書背面之附帶說明與條件欄亦均經壬○○於會後為同一內容之附記,乃告知理事主席黃安慶,如此記載若被金融主管機關發覺,將遭受處罰,黃安慶乃指示壬○○,二人基於共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謀議,由該總社不詳之人(不知情)將正面重新填寫完畢蓋有申請人印章之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借款申請書(下稱第二份申請書)交付已返回該社建豐分社工作之壬○○,由壬○○在業務上文書即第二份申請書背面上另行製作與原申請書相同之內容,惟未將上開「附帶說明或條件欄」附記之文字如實再現,而僅於該欄重新記載各該擔保之不動產本次申貸前已有擔保借款之情形,致該欄之記載與壬○○於原申請書之記載不符。壬○○於同時地並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各筆貸款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重新製作(以下簡稱第二份核算表)(其中編號一、七重作之核算表內容與原核算表相同),將編號五之核算表不實登載為鑑估單價一分地0000000元、總值000000000元、估價淨值0000000000元、放款值00000000元;編號六之核算表不實登載為鑑估單價一分地00000000元、總值000000000元、估價淨值000000000元、放款值00000000元;編號八不實登載為鑑估單價一分地0000000元、總值00000000元、估價淨值00000000元、放款值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原審核人員及金融檢查之正確性。壬○○並將原該次放審會之會議紀錄簿包括第四項至第十項決議部分共三張撕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保留包括各放審會委員簽名及
第一項至第二項決議之第一張紀錄,接續重新記載第一頁以後之內容,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即放審會會議紀錄之犯意將第四項及第十項之討論事項及決議通過之貸款金額原文照錄,而將該等決議項下關於上開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意旨的記載則均未記載,以此方式擅自偽造會議紀錄之內容,足生損害於理、監事會各理事、監事及信用合作社之主管機關業務檢查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癸○○、丑○○、乙○○等均否認有此犯行,丙○○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及編號十六至二三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因尚未有與臨屏鵝公路之土地相連接,只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地點較差,故鑑估單價分別僅為每分地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然八十五年為本件增貸申請時,上開土地已與黃安慶另購入之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號相連接而有部分臨屏鵝公路,整體土地價值提高,且經詢問當地之代書 李春菊 及一銀恆春分行放款人員,得知該地區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分地約一百萬元,故以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為鑑估單價,伊僅知該等土地合夥人很多,要作為開發遊樂渡假區之用,不知增貸之款項係黃安慶要用云云。癸○○辯稱:該等土地坐落南灣地區,當時行情不錯,且承辦人丙○○亦表示已訪查鄰近土地價格,確有此價值,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觀之,市價為公告現值之二、三倍亦屬正常,故伊才批示上呈云云。丑○○辯稱:伊就此等貸款申請資料為書面審查,核算估價表後,認為無問題乃為批示上呈,對貸款之准駁並無決定權云云。乙○○辯稱:本件貸款之放審會開會 伊有 出席,當時主席黃安慶僅口述貸款金額及經承辦人員查估有此價值,並未提供相關借款申請書予各委員查看,故無從知悉增貸比率是否過高,乃照案通過云云。
二、事實欄二黃靖娟、黃靖惠、鍾紹元、及黎大器、賴鄭錦綉、林朋助借款部分,經查:
(一)右揭貸款案係由丙○○查估擔保品價格,並以鑑估單價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為基礎,計算總值及估價淨值,核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放款值製作不動產調查核算表,連同借款申請書上呈由癸○○、丑○○、辛○○、庚○○、黃安慶批示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由乙○○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劉泰榮、庚○○(表示不同意見)決議通過黃靖娟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黃靖惠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鍾紹元之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同處,由黃安慶、乙○○、庚○○(表示不同意見)、劉泰榮決議通過林朋助之貸款四千九百萬元、黎大器之貸款四千六百萬元、賴鄭錦秀貸款四千九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明確,並有該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及放審會決議紀錄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前開貸款供擔保之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管制區之林業用地,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號於八十三年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時,鑑估單價每分地僅為五十萬元,編號十六至二三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之鑑估單價每分地為六十萬元,與本案鑑估單價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相比,差距懸殊,而參諸①第二信用合作社核貸前揭貸款後,至八十五年一月申請貸款時,該地不動產行情不但未漲,反而已開始走下坡,此業據被告丙○○供述屬實(詳如後述被告丙○○之供詞),本案土地估價實無因不動產行情而上漲之理甚明;②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號土地相鄰不遠同段第二一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恆春農會為貸款擔保品估價時,鑑估單價為每分地四十七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元,同上卷第五十頁),同段第二二○─四號及二二○─三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二二0之一二號土地毗鄰,二二0─四號土地更連接屏鵝公路,相關位置圖參照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地籍圖)經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擔保品鑑估,所得單價亦僅每分地五十萬元(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此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③徵諸該社副總經理辛○○於該等借款申請書批示增貸比率過高,亦不認同本案借款所提供之土地足以增加借款一億二千萬元;④縱以事後檢察官委請宏大公司對本件土地所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定八十五年二月每分地單價為七十萬元至八十五萬元;⑤丙○○已坦承其為附和黃安慶之貸款始計算出其所鑑估之價格(詳如後述),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亦知增貸比率過高,惟因伊係黃安慶之屬下,黃安慶又告訴伊癸○○已批示,要求伊趕快批,伊不敢在申請書上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一五八頁);本件土地以每分地九十八萬元為鑑估單價顯已高估已無庸置疑,被告丙○○、癸○○、丑○○所辯該等土地有每分地九十八萬元之價值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癸○○聲請向高雄企銀調閱同地段二二0-一一地號估價情形核無必要。至於證人 林和順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鼻子頭段地號二一六附近土地地主開價出賣價格約為一百萬元云云,並未供稱其單位為何,及該地地點是否靠近屏鵝公路,另證人 王八郎 合夥會議紀錄固載每出售土地底價每甲一千六百萬元,惟該會議紀錄為土地擬售價格,均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丙○○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本件(即林朋助等三人借款)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亦為黃安慶::之前黃安慶已用林朋助及賴鄭錦綉二人名義於八十三年間,向本社貸款七千萬元,之後黃安慶再以林朋助、賴鄭錦綉及黎大器等三人為本件貸款案人頭向本社申請增貸七千四百萬元,黃安慶在提出本件借款申請書前幾天,曾率同本社總經理庚○○、副總經理辛○○::及我本人::至前述擔保品現場查看,並提及要增貸事情,隔一至數日,黃安慶即提出前述 林明助 等三人之借款申請書要增貸七千四百萬元,當時因房地產行情已經走
下坡,因此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調查核算估價時認定其增貸金額過高,便遲延本案之估價程序作業,再隔二至三天,黃安慶便把我叫去::問他的貸款案是否已完成徵信作業,我回答尚未完成, 黃某 便責問稱那是他的貸款案,叫我要依照他申請貸款的金額去辦理,送到放款審核委員會後他自會處理,黃某最後還問我是否要繼續吃這行飯等話,因此我在擔心工作可能不保的情況下,只得依據前述林朋助等三人申請貸款之金額來計算其擔保品之評估時價每分為九十八萬元,則前述林朋助等三人之貸款案之放款值為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以符合黃安慶要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之需求。」、「::本件貸款(黃靖娟等貸款案)過程亦如同前述,在黃安慶施壓之下,只得依照其指示以黃靖娟等三人申請貸款之金額來計算其擔保品之時價每分為九十八萬元,以此計算得出其擔保品之放款值為一億一千六百萬餘元,才能符合黃安慶貸款::之需求」、「(評佑時價每分從六十萬元增加至九十八萬元)原因如同前述,均是黃安慶施壓指示辦理」等語明確(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十五號卷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被告丑○○亦稱「前開土地(即林朋助、黃靖娟等貸款案)亦係黃安慶與王八郎合購,黃安慶為取得貸款便要承辦人丙○○故意提高土地每分單價為九十八萬元,我們也無可奈何,依序轉呈至放款審議委員會處理」、「前述貸款案件有增貸之部分,土地評估時價有過高情形,我亦覺得不合理,但黃安慶要我全力配合貸放,他是當時之理事主席,我為保住飯碗,不敢不從::」(同上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等語明確,益證本案不動產估價確有偏高無疑,且被告丙○○、丑○○已均知本案估價偏高,而因受黃安慶之壓力仍為不實估價、審核,已至為明確,證人 郭信助 、被告 董己靖 供稱有陪同被告丙○○同至代書李春菊處查訪市價, 惟渠 等均不知李春菊如何告稱市價多少,證人李春菊雖證稱靠近屏鵝公路路邊一分地最高快到二百萬元,與本件擔保之土地位置不同,均難採為被告丙○○、丑○○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癸○○辯稱本件提供擔保之土地,前次設定時,伊當時並非擔任襄理,非伊所審核,而觀卷附林朋助、賴鄭錦綉於八十三年間;黃靖娟、黃靖惠於八十四年間申請貸款案,該不動產審核確如被告所辯,為 王國 現襄理 所審核(他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三0三至三0五號頁、第三二一至三二二頁),癸○○所辯前詞固屬實情,惟查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我係在承辦人丙○○做好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後,呈給我審核時,我才知道黃安慶要借用林朋助等三人之名義向本社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我於是依規定做書面審核,在審核期間,黃安慶曾找我至他的辦公室,質問我對此件貸款案審核速度為何如此緩慢,是否對貸款案有意見::,我在被其指責過後,隨即蓋章表示同意,並將貸款案件呈核上去::」、「::在辦理前述林朋助::等人之貸款案時,曾遭當時理事主席黃安慶指責審核速度不夠快,並要求我不得有意見,應儘速通過上述貸款案」等語(他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被告癸○○因受黃安慶之指責,未予詳實審核,立即批擬通過等情已昭然若揭;又本案依借款申請書背面,已明確記載林朋助、賴鄭錦綉等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總共經核准貸放金額七千萬元正,現擬增借七千四百萬元,與前案有所區別者,只為增加借款申請人黎大器,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另黃靖娟、黃靖惠貸款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實為八十四年)准放七千萬元,現擬增借四千六百萬元,而與前案所區別者,亦只增加借款申請人鍾紹元,並無增加新的不動產提供設定等情,此有借款申請書可憑(新舊借款書見他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二九九頁至三0九頁);是由本案借款申請書背面所記載,已可明確知悉此次貸款案件,只是就原有之不動產(提高設定金額)增加借款金額合計共為一億二千萬元,而該案申貸時,不動產景氣已開始走下坡,已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根本無增值之可能,欲行增加貸款金額,唯有昧於事實提高估價金額一途,被告癸○○既任職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多年,且先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審核甲○○利用人頭貸款案件時,敢於借款申請書上批註「無法表示意見」,顯見其對於不合理之高估行為,知悉應予批註不同意之意見,以表明立場,乃竟在本案之借款申請書批示「擬准照申請」等語,其顯然因受黃安慶之責問後,屈就附和黃安慶而與之有共同意圖為前開借款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亦堪認定。又雖本案借款文件上已載明擔保物曾由總經理、副總、調查員共同勘查但被告癸○○仍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殊不能以此認癸○○不負審核之責。
(五)被告辛○○在本案之借款申請書上副總經理欄內已批註「增貸金額比率過高」,被告庚○○亦在總經理欄內批註「擬如擬」,而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審議放款案件時,除主席黃安慶口頭報告外,並有將相關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等資料當場交由放審會委員查看等情,業經曾任放審委員之共同被告甲○○、庚○○及放審會開會時列席之放款承辦人丙○○、董己靖於原審審理中指明在卷(原審卷二第一六三頁)。証人 林鑑長葉明義黃建勳 (以上三人均曾任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審會委員)、 林清忠曾尹仕邱百群馮鎮榮秦紹宗謝賢霖鄭文富黃建和洪嘉裕劉志奇 (以上十人均曾於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承辦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放審會審議放款案乃逐案審查,承辦人會將借款申請書、擔保品鑑估之核算表一份交由各委員傳閱等情屬實,參酌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審核前開案件,知悉借款人實際是黃安慶,並曾問承辦人何以提高估價;另當時放審會委員之一之劉泰榮(已歿)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訊問中亦供承:當時伊有看過辛○○批示增貸比率過高之意見等語,足見本件貸款審議時,確有提供申請書及核算表等資料供審議委員查看,各委員亦均有查看;另以及卷附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係由乙○○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該次黃安慶未參加),乙○○所辯審議本件貸款時,並無相關申貸及鑑估資料供其查參,不知增貸比率過高云云,顯無足採,雖林鑑長、葉明義、黃建勳等證人於原審一度供稱書面資料沒有給伊等看,但渠等此部分供述與甲○○、庚○○供詞不符,亦與渠等證稱貸款資料書類有給伊等看不符,自難採信。綜此,本件貸款申請書上已載明辛○○所擬增貸比率過高之意見,放款審議委員自無於審議過程仍不知此情之理。其明知本件係屬擔保放款,擔保物為日後債權能否獲償之重要依據,而本案貸款擔保品鑑估單價過高,增貸比率過高而仍故意違背實質審查義務,未於放審會審議時表示意見而照案通過,亦堪認定。
(六)代書李春菊對大同農場即本件擔保土地附近之土地行情並不熟悉,且對丙○○其人雖有印象,然丙○○有無向其詢問過該地區之地價,則已不復記憶,此業經李春菊於審理中結証明確。丙○○辯稱曾向李春菊詢價一節,縱然屬實,但其係配合黃安慶之意思而為估價,已如前述,仍不能因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另辯稱於鑑估過程曾向車城鄉農會之放款人員詢問附近之土地價格云云,並無留下詢問紀錄或指出詢問對象之姓名以供查證,自無可信。
(七)此部分貸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借款人即未能按期繳付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之擔保品均經法院拍賣而無人投標應買,致陽信銀行受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所示本息餘額未能受償之損害,此有各筆貸款之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查及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五六一號民事執行卷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等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林江明等貸款(即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部分)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乙○○、子○○均否認有此犯行,甲○○辯稱:伊並未指定壬○○辦理本件貸款鑑估,且雖有參加該次放審會,惟審議本件貸款時,因與其有利害關係,故均有迴避,所提供之擔保品當時價值亦均超過核貸金額,並無超貸云云。乙○○辯稱:放審會審議過程,當時主席黃安慶僅口述貸款事項,並未提供相關借款申請書予各委員查看,伊不知該等貸款與甲○○之關係,亦不知申貸金額高於擔保品鑑估放款值。至於壬○○於各該放款申請書上「附帶說明與條件欄」附記「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開會時並無人說明此情事,審議委員均不知情,應係其個人於開會完畢後自行加註云云。子○○則辯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貸款案開會時並未提供相關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予審議委員,伊不知本件貸款與甲○○之關係,亦無從與之勾結。至於會議紀錄製作後亦不會交給委員看,亦無從證明記載「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第一份會議紀錄即為真實之會議紀錄,伊該次開會遲到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見貸款承辦人壬○○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之鑑估放款值,應已明知其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貸款申貸金額超過該等貸款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此有各該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在卷可按。且先前襄理癸○○於借款申請書之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丑○○、辛○○分別於經理欄及副總經理欄批示「擬准貸放金額呈放款委員會議決定奪」、「擬如賴協理擬」,此均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甲○○所不否認。依甲○○自六十二年即在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並擔任總經理多年,綜理全社業務,對於上開癸○○、丑○○、辛○○等各級主管均不願依一般批示常例直接就擬准放貸之金額為批示,實已強烈默示彼等不同意申貸之金額等情更無不知之理,其身為該社總經理,負有實質審核貸款擔保品是否足夠之義務,竟因該等貸款撥款後係轉由其本人使用,竟未自行降低申貸金額或撤回申請,而違背其審核任務,仍批示呈放審會,其意圖為各該申請人之不法超貸利益,以遂其實際使用該貸款之目的之事實至此已屬明確。又甲○○於本件貸款之放審會開會時全程參與,並未迴避,此業經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不移(九十年度偵字五二三三號卷三○九頁、原審卷第三冊一三三頁)。
並有甲○○本人簽名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子○○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他(甲○○),當天我在樓梯碰到他,說他怎麼沒去開會,他說他去上廁所,之後就沒有再交談,然後我沒有再看到甲○○,因為會議已經快開完了。」(原審卷三第一三三頁)附和甲○○之辯詞。惟按甲○○所供其當日於會議紀錄首頁簽名,係因當日除本件貸款外,尚有其它貸款待審核。觀諸該次會議紀錄,第一至三項審議之貸款均與甲○○無關,無庸迴避,甲○○自應於審議時在場,子○○稱其沒有看到甲○○已與事實不符。再者,甲○○若果有於審議與其有利害關係之貸款案即迴避,則該次放審會自第四項至第十項均係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案,其自第四項開始審議起,即應中途離席迴避,當時會議應仍有大部分貸款案未審議。子○○豈有先前沒看到甲○○,至會議快開完時始在上開樓梯見到甲○○之可能,子○○上開供述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全程參與本件貸款之審議,並與黃安慶、乙○○、子○○、劉泰榮等人共同決議通過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之貸款應已無疑。被告甲○○違背任務將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之貸款申請批示擬呈放款會於先,又參與放審會決議通過於後,其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事實自屬明確。
2、放審會審議貸款申請案時,承辦人員均有準備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供放審委員傳閱,放審委員於逐案審議時均會查看該等資料等情,已認定如前。再參諸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調查訊問中所供:伊審核 王芳玲 等人之貸款案係作書面審查,即審查借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如認為土地估價合理,即決議貸放等語,益徵此認定無誤。乙○○、子○○所辯未見該等貸款資料,不知放貸金款超過鑑估放款值云云,均非可採。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壬○○確有依決議內容製作會議紀錄,於第四項至第十項即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貸款之各決議據實記載:該件貸款申請額于估價金額略有提高,但保證人是本社總經理,其在本社及私人社會地位信用良好,姑准抵押金額提高貸放之意旨,此業經共同被告壬○○於偵審中自承無訛,且該會議紀錄係記載決議內容,壬○○並無擅自加記此段內容之動機,況該會議紀錄須經當時之理事主席黃安慶閱後核章,若非會議中確有該等決議內容,壬○○豈敢擅自於上開每一項下附記此一決議理由。被告子○○、乙○○徒以壬○○事後曾因黃安慶之授意,另行製作不實之核算表及申請書即質疑此份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自無可採。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應係放審會決議之內容應無疑義,又被告子○○於原審除未供稱審理本案有遲到外,並稱:「::我還特別問理事主席有沒有照規矩來做:::」等語,顯見其當時應有全程在場,其於本院辯稱當日遲到快開完會才到場云云,尚難採信,另被告壬○○雖稱「好像子○○開會中才來」云云,但壬○○係以子○○開會大部分會遲到為推論,而本案議程,係自第四案開始,參酌子○○前揭供述,其於本案審議時應全程在場,壬○○所言尚難採信。乙○○、子○○既係全程參與該等貸款審議之人,彼等所辯不知放貸金款超過鑑估放款值云云,更屬不可想像。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子○○與已歿之黃安慶、劉泰榮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背彼等任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對該委員會決議有違背法令監事會得提出糾正,並通知理事會停止執行,惟乙○○、子○○既為審核委員,即負有確實審核之義務,渠等既違背任務,而決議貸放,殊難以渠等非決策人員即可免責。又被告子○○辯護意旨以本次貸放金額與前次貸放金額相較,仍有部分減少,而認本次貸放與損害無因果關係,但本件貸放金額高於鑑估金額,且對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言,未能受償仍為本件之貸款,自有因果關係,前揭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3、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貸款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未能按時繳息,而經轉為催收款,經民事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仍欠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本息餘額,致生損害於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該社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第五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七號、一七八八號民事執行卷無誤,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子○○等人與黃安慶、劉泰榮共犯本件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壬○○對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癸○○、丑○○、辛○○等人對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原申請書七份及核算表五份,第二份申請書七份及核算表五份,及原放審會會議紀錄、偽造後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為佐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壬○○明知不實登載於業務上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核算表及偽造前開會議記錄,足生損害於原審核人員、理事會、監事會各理事、監事及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行,該條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核被告丙○○、癸○○、丑○○、乙○○所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丙○○上開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被告四人於鑑估、各級審核及放審會決議之各階段分與黃安慶為默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以達使申貸者獲得超貸之不法利益,彼等及黃安慶、劉泰榮就本件犯行應屬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乙○○、子○○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與黃安慶、劉泰榮就此部分犯行於行為過程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癸○○、丑○○、甲○○、乙○○所犯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丙○○另犯上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丙○○所犯連續背信與連續行使業務文書不實登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
(四)核被告壬○○所為,其無更改該會議紀錄之權利,而撕毀原會議紀錄其中三頁,另行補以內容不同之決議內容,以之代替原有之決議,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另其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第二份申請書背面及第二份核算表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同時同地基於單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故意,接續為第二份申請書四份及第二份核算表五份之不實事項登載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申請書背面、及核算表係犯同條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壬○○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黃安慶有犯意聯絡及共同謀議,二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原審為被告丙○○、癸○○、丑○○、甲○○、乙○○、子○○、壬○○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丙○○、癸○○、丑○○、甲○○等承辦王芳玲、 王芳民黃要 等貸款案,並無構成背信罪(詳如後述),原審認構成背信罪即有未當;②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被告壬○○既拆去原有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而將另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原審認係屬變造亦有未當;③檢察官起訴書中就被告乙○○、子○○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亦成背信罪,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部分均未就被告乙○○、子○○部分為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④又本案丙○○、癸○○、丑○○、甲○○、乙○○、子○○等背信犯行,造成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損害非小,壬○○附和黃安慶之提議,偽造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使金融檢查業務無從得知放款審議委員會背信犯行,惡性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癸○○、丑○○、甲○○等量刑偏輕,且丙○○、丑○○、癸○○、壬○○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乙○○、子○○部分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多年,綜理社務,明知擔保品鑑估價額不足,竟仍執意以他人名義申請超額貸款如附表二編號五、六、八號所示之貸款供己運用,惡性非輕,犯後仍虛詞為辯,未知悔悟,態度非佳;乙○○、子○○為無給職,渠等均為該社放審會委員,其地位不受總經理或理事主席之統屬指揮,原可超然、客觀、公正審核貸款案,彼等竟仍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情節非淺,且於事實欄三之貸款審核,明知癸○○、丑○○及辛○○之擬批已顯示申請金額有問題,不敢擬批金額,竟仍決議通過該等貸款,惡性非輕;丙○○、壬○○、癸○○、丑○○均為該社基層職員或中、高階主管,其為確保工作而曲從附和理事主席黃安慶之需求,及渠等所造成之危害非小,渠等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量處被告丙○○、癸○○、丑○○、甲○○部分之刑度雖與原審相同,惟本院就被告丙○○、癸○○、丑○○、甲○○犯罪事實已有減縮)。丙○○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即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及壬○○登載不實之第二份申請書及核算表,以及偽造之會議紀錄均已交付第二信用合作社,非為各該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黃安慶以編號二四、二五土地以王芳玲、王芳民借款,丙○○高估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各貸得二千萬元。甲○○批准,庚○○於八十五年一月接任總經理,與乙○○、子○○均知估價過高,仍予通過(兼含編號二六)。認被告丙○○、甲○○、乙○○、子○○亦有此部分背信犯行;經查:
1、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等三筆,確為被告丙○○承辦,丙○○鑑估每分地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經被告癸○○、丑○○、甲○○審核,並批示擬准貸二千萬元並呈放審會等意旨,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黃安慶、劉泰榮、子○○、乙○○、甲○○審議)此有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八十四年度第十三次放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三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三一0至三一三頁、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及外放證物部分),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2、附表一編號第二四、二五、二六號土地與同附表編號第一至二三號土地乃相鄰之土地,該三筆土地係由同段二二○─一二號同屬 唐榮昌 之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然分割後所餘二二○─一二號土地仍臨南灣屏鵝公路,唐榮昌以之於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該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勘估結果,承辦人員參考與仲介業者及代書實地查詢之每分地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認定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即每分地一百萬元,此有該銀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一份存卷可查(九十年度他字八十五號卷第四八頁)。另與二二0─一二號土地相隔鄰之同段第二二○─四號及二二○─三號土地經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為擔保品鑑估,所得單價亦僅每分地五十萬元(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同段第二一六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恆春農會為貸款擔保品估價時,鑑估單價為每分地四十七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七十元,同上卷第五十頁),此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丙○○所為估價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相互比較確屬偏高。
3、惟按背信罪係屬故意犯,且以行為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要件,經查依卷附第二信用合作社當時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辦法(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觀之,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之土地(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放款率(最高80%)=放款值」,本案丙○○所為之估價,係依照黃安慶與唐榮昌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每坪一萬元為估價,黃安慶當時並未對本案有所指示,此業據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九十五頁),且黃安慶確與 唐榮富 間以每坪一萬元承買前開土地,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等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唐榮昌到院結證屬實;前開土地買賣成交價既為每坪一萬元,而第二信用合作社估價標準又未規定不得以設定抵押之土地之成交價格作為認定單位時價之唯一標準;則丙○○以前開土地之成交價格為認定單位時價,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又丙○○在不動產調
查核算表上記明買賣價每坪一萬元,從而甲○○、乙○○、子○○分別審核,及決議放款,自亦無背信之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事實欄二之貸款案申請時,與黃安慶、庚○○、乙○○、劉泰榮等人同為當時放審會之審議委員,明知該等申貸案擔保土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仍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照案通過該等放款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放審會審議本件貸款申請時,並未表示反對而照案通過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經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二月五日審議本件貸款申請案之放審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確僅有黃安慶、庚○○、乙○○及劉泰榮之簽名,而無被告子○○之簽名,此有該二份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共同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亦陳稱子○○該次放審會因病而未參加,被告所辯應屬實在,其既未出席,自難認其有參與決議通過該等貸款申請案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受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部分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丑○○等均明知總經理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所示貸款人林江明等人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社申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經鑑估該等擔保品之鑑估單價及據此核算之放款值各如附表二編號號所示,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壬○○乃於同日在上開各筆借款申請書背面之經辦人欄記載各該申請人擬申貸之金額,及是否准該申請呈請各級長官核示,以及呈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等意旨,連同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向上呈核,癸○○於核示時,雖知貸款之申貸金額不當,惟仍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擬保留,呈放款會」,丑○○擔任該社協理亦對該等貸款申請案為批示,並未將該等貸款案退回壬○○重新估價辦理,因認被告壬○○、癸○○、丑○○等與黃安慶、甲○○、乙○○、子○○、劉泰榮等人共犯背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明知此等貸款申請
之金額高於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竟未逕予退回而仍上呈為理由依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證明至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均無庸置疑之程度,始足認定該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有此背信犯行,壬○○辯稱:原承辦人丙○○請假,伊始接續辦理本件貸款鑑估工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承辦人有帶伊至該等擔保土地現查勘查,其據以製作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並連同借款申請書上呈供放審會審核參考,並無與他人共同背信之犯意等語。癸○○辯稱:伊批示「無法表示意見,擬保留,呈放款會」即以表明拒絕之意思,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丑○○則辯稱:伊固知悉放款金額不得超過擔保品鑑估金額,然因知係甲○○之關係貸款,故不敢明示反對,不敢批擬准或不准,故批示放款金額擬由放款會議決定奪等語。經查:
1、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之貸款案件,被告壬○○係臨時接替請假之丙○○為本件貸款申請案之擔保土地鑑估工作,此固為壬○○所不否認,核與丙○○供述相符。然其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八號所示之不動產調查核算表,仍具體將鑑估放款值明確記載,與借款申請書一併上呈,將擔保品鑑估放款值低於申請放款金額之事實對照表露無遺,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以附和申貸金額之情事,此有該等核算表及申請書存卷可查。且其於申請書背面之經辦人欄僅表示本件貸款申請是否准許,呈請核示,亦未表示擬准許之意思。足見其並無積極使該等申貸之人獲得超貸利益之意圖甚明,蓋依擔保貸款審核之基本原則,鑑估放款值如未達申貸金額,即不得依申貸金額核准通過放款,被告壬○○主觀上若有積極使該等貸款申請依申貸金額通過超貸之意圖,應會將鑑估單價提高使鑑估貸款值達到申貸之金額,以遂其目的,自無反將低於申貸金額之擔保土地放款值載明於核算表之理。再者,被告雖未於申請書上擬具反對之意見,然其為放款經辦人之主要任務為將鑑估擔保品放款值據實查估記載並與申貸資料併呈,供上級及放審會審核,此等任務其既以據實完成,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自難以其未表示反對仍將貸款資料上呈即認其有違背任務。綜此,壬○○既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未違背其任務,自不構成背信罪。另被告癸○○於本件各筆貸款申請書背面已批示「無法表示意見」,就字面意思固可解為未表示任何意見,然依金融機關主管對貸款申請案之審核批示常例觀之,未擬具任何意見,而明示無法表示意見者,其不同意該等貸款金額之意思應已明如觀火,故應以相關看到該批示之人所理解之訊息解釋其意,非可囿於字義而解為其單純未表示任何意見。據此以觀,被告並無積極使申貸者獲得超貸利益之意圖應已明確。被告丑○○於本件各筆貸款申請書背面批示「擬放貸金額呈放審會議決定奪」。其所批擬之內容已明白表示無法就該等申貸案之准貸金額擬具意見。參諸被告於一般之貸款案均就擬放貸之金額為具體批示,此有附表一各次借款申請書在卷足參。於本案被告則未就擬放貸金額擬具意見,反係表明金額由放審會決議定之,依金融界審核批示之常情解讀,實已相當程度表示對該申貸金額之不認同。足見其主觀上並無積極使申貸者獲得超額貸款之意圖,而係希望由放審會駁回或降低其申貸金額。被告身為協理兼經理,負責審核貸款申請有無不當或不法情事,既明知本件申請貸款金額已超出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甚多,而未能明確指出並擬具反對意見,於其所負任務固有違背,然此違背既非出於主觀上積極使第三人獲取超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因公訴人就前開部分,認被告壬○○、癸○○、丑○○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如事實欄四壬○○重新製作之第二份申請書,均有呈送被告癸○○、丑○○、甲○○於各該文書上核章批示,因認被告等與 董靖己 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癸○○、丑○○均坦承有在該等文書上批示核章,惟均否認犯行,同聲辯稱:核章時原貸款已撥款完畢,彼等有將原申請書及核算表影印留存,並無足生任何損害之情形等語;甲○○則辯稱:伊當時出國,該等文書上之印章雖係真正,然不知係何人所蓋等語。按偽造私文書須無制作該文書權利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始足當之。如僅內容不實而無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事,則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等人均係以本人名義核章批示於上開核算表及申請書背面,並無偽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又比對第一份申請書、及第二份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丑○○、甲○○所為記載並無差異之處,另被告癸○○在第二份申請書上係記載「擬照原」,即照第一份申請書之意,渠等並未刻意附和黃安慶之意思,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甚明,況本件第二份核算表及第二份申請書之不實事項均係於董己靖製作完畢,董己靖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即已終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於事前有與董己靖就此犯行為共同謀議之行為,從而,被告癸○○、丑○○、甲○○縱於該等業務文書上批示,亦無從與董己靖成立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辛○○、戊○○無罪部分:
一、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庚○○於附表一貸款案申請時,擔任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與黃安慶、乙○○、子○○、劉泰榮等人同為當時放審會之審議委員,明知該等申貸案擔保土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仍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決議照案通過該等放款案。2、被告為規避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關於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等為擔保授信,其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六千萬元為限之規定,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無清償能力之丁○○為人頭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千七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以附表三所列貸款人 侯源澺李良雄 等人名義,向該社貸得共計八千六百萬元,嗣後該等貸款均未能按時繳交本息,擔保品亦遭查封。因認被告上揭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本項(一)、1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放審會審議本件貸款申請時,並未表示反對而照案通過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證明至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均無庸置疑之程度,始足認定該犯罪事實。按背信罪之成立必以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積極意圖為要件。訊之被告否認有此背信犯行,辯稱:伊知道副總經理辛○○於借款申請書背面批示增貸比率過高,故批示「擬如擬」,表示依照辛○○之意思辦理,且伊於放審會亦有表示增貸比率不要那麼高,等現場勘查回來再決議,但無人同意,故仍照案通過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二六之貸款案件,被告庚○○並未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公訴人認此部分庚○○有參與決議,即與事實不符,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部分,被告庚○○確於本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如擬」,此有該等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被告係總經理,其於副總經理辛○○批示增貸比率過高後,批示「擬如擬」,按其未指明如何人所擬觀之,依一般公文批示之常例,應可解為如副總經理所擬,故其對該等申貸案之擔保品估價過高致增貸比率過高等情應已適當表示意見。據此推論,該等借款申請書如前所述既於放審會開會時,均交由放審委員逐案傳閱,被告及辛○○之反對意見即已於開會過程中表露無遺,故被告所辯曾於放審會中表示增貸比率不要如此高等反對意見等語自尚可採信。據此自難以被告參與之放審會最後仍通過本件貸款,即認其有使申貸者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積極意圖。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意認被告有本項(一)、2之犯行,係以庚○○等人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核算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專案檢查工作底稿可參及證人李良雄證稱:被告庚○○以伊土地貸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使用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此等以他人名義貸款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1、關於以丁○○名義貸得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因伊友人 吳照雄江金源 購買附表三編號二擔保土地,欲以該等土地辦理貸款,因吳照雄非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貸款資格不合,乃商請丁○○同意,以丁○○為借款人名義貸款。利息由吳照雄(實際由吳照雄之子 吳政 則帳戶繳交)繳至八十九年而無法再繳,至九十年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五號強制執行,執行鑑價仍有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價值。2、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之七百萬元貸款,原貸款始於七十年間,八十三年九月改以 曾櫻月 為借款人,借款七百萬元借新還舊,八十七年十一月方由被告本人任借款人借款金額仍為七百萬元。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繳息均正常,金額達三百七十萬元。九十年間擔保物遭強制執行時,鑑估價值仍有六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元。3、關於附表三編號二之貸款,係以屏東縣○○鄉○○○段一六九、一六九之二三、一六九之二四、一六九之二五、一六九之二六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八十三年以 張昭惠 為借款人,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改由李良雄為借款人,貸款金額為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借新還舊)其中八百萬元李良雄自用,四百萬元由被告向李良雄之妻即被告之姐 曾菊江文 借得使用。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九月止繳息共計七百三十三萬元,該等擔保品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六號強制執行鑑價時,鑑定價值仍有三千零六十萬四千元。4、附表三編號三侯源澺為借款人之貸款,係以該編號所示擔保品為擔保,七十七年間由被告之弟 曾江水 任借款人,借貸金額七佰萬元,八十四年十月間因黃安慶向被告借款,被告乃增貸至四千九百萬元(借新還舊),本件貸款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按期繳息共計超過二千二百萬元。本件擔保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格仍有四千八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綜此,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背信之故意,應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1、按背信罪之成立應以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為要件,並非一有違背其任務,即論以該罪。關於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等為擔保授信,其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六千萬元為限,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固有規定,有該函附卷可參,其目的在於限制信用合作社對其內部人員濫行放款。依信用合作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擔保貸款,辦理擔保貸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金額須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同意,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訂通過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者,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信用合作社準用之,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二○○○七四○七號函在卷可按。按此意旨,信用合作社之員工仍得以他人名義向該合作社辦理貸款,惟仍應遵守對利害關係人貸款之相關限制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負責人、職員等為擔保授信既有上揭函令所示之限制,利害關係人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自仍應受此限制,利害關係人以他人名義向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總金額如已逾上述限制,自屬違背該財政部函令之意旨,然此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仍應就其主觀上有無為本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審酌定之。被告所辯各筆貸款之貸款期間、擔保品、繳息金額、繳息期間及強制執行鑑價結果,均有放款對帳單及各該執行卷影本(內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經查:①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丁○○為名義借款人貸得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業經證人吳照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三六三頁、三六四頁),該筆貸款係由吳照雄之子吳政則之帳戶繳付利息,亦有吳政則第二信用合作社一四九四七─五─0號帳戶對帳單存卷可查,其此部分辯詞應屬可信。此筆貸款既非被告所用,自非利害關係人以他人名義貸得款項自用之情形可比。被告於此貸款之辦理自無違背任務之情事。②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號等三筆貸款,編號一之七百萬元貸款,被告固不否認其間曾以曾櫻月為名義借款人借新還舊,八十七年十一月方由被告本人任借款人;編號二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使用貸款並繳付利息等情,業經證人李良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固堪認定(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一四六頁);編號三部分,依被告上揭辯詞,係被告將貸得之款項借予黃安慶,則該貸款係被告本人用以借貸他人亦已明確。惟觀諸該三筆貸款分別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因無法繳息轉為催收款,繳息期間分別約六年、一年七月及三年六月,均可認為持續相當之期間。又此三筆貸款之擔保品於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編號一之擔保品為六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與貸款金額七百萬元相去無幾,編號二之擔保品價格共計三千零六十萬四千元,已超過所欠本息金額,編號三四千八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尚超過尚欠本息餘額約五百萬元。足認該等不動產歷經最近十年來不動產不景氣之崩跌,整體觀之仍保有與貸款金額相近之價值。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貸得款項後仍繳息多年,貸款當時之擔保品亦無不足而超貸之情形,自難僅以其以他人名義貸款供己使用之金額總計超出財政部之限額逕認其於貸款當時有背信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積極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之貸款申請案中,雖於借款申請書批示增貸比率過高,然並未將該申請案退回承辦人另行估價,而仍批示呈送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因認辛○○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貸款之額度在五百萬元以內,伊始有准駁之權,本件貸款金額已超過此額度,伊認為與貸款條件不符,亦不能逕予駁回,仍應上呈等語。經查本院雖未能調得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之各級主管授信准駁額度之相關規定,然參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陽信屏東字第九二○○三四號函所附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訂定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各級主管授權額度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副總經理之擔保放款授信額度為六百萬元,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所示貸款金額除鍾紹元申貸二千二百萬元外,其餘均在四千萬元以上,遠超過六百萬元,被告所辯伊對本件貸款無准駁之權應屬事實。又被告既無准駁之決定權,則承辦人鑑估之擔保品價格是否過高或有其它不當之情事,被告亦非得為最終之判定,據此而論,被告就本件貸款之鑑估價格及放款值認為增貸比率過高,既已據實於借款申請書上表示意見,即應認已盡其實質審核義務,其並無將該申請案退回承辦人之權利或義務甚明。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背信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係第二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明知總經理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貸款人林江明等人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社申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經鑑估該等擔保品之鑑估僅達二億九千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據此核算之放款值各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申請之擔保品鑑估放款值均低於申貸之金額,癸○○已於襄理欄批示「無法表示意見,擬保留,呈放款會」,經理丑○○已批示「擬貸放金額呈放審會議決定奪」,其仍批示「擬如賴協理所擬」,而未將該等貸款案退回董己靖重新估價辦理,因認被告辛○○等與黃安慶、甲○○、乙○○、子○○、劉泰榮等人共犯背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明知此等貸款申請之金額高於擔保品之鑑估放款值,竟未逕予退回而仍上呈為理由依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證明至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均無庸置疑之程度,始足認定該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有此背信犯行,辛○○辯稱:此部分貸款之核辦,先前丑○○曾與丙○○一同向伊表示擔保品之鑑估無法到達申貸之金額,伊僅表示先估估看,估多少算多少,並無與他人共同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1)按背信罪之構成必以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並非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即成立此罪,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法文即可明瞭。而所謂意圖乃指犯罪之積極動機或目的,並無類似消極未必故意之概念。
(2)被告辛○○於本件各筆貸款申請書背面擬如賴協理即丑○○所擬,而丑○○上開所擬內容已明白表示無法就該等申貸案之准貸金額擬具意見。參諸被告於一般之貸款案均就擬放貸之金額為具體批示,此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號,二四、二五、二六號各次借款申請書在卷足參。其於本案則未就擬放貸金額擬具意見,反係表明金額由放審會決議定之,依金融界審核批示之常情解讀,實已相當程度表示對該申貸金額之不認同。足見其主觀上並無積極使申貸者獲得超額貸款之意圖,而係希望由放審會駁回或降低其申貸金額。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審核貸款申請有無不當或不法情事,既明知本件申請貸款金額已超出擔保品鑑估放款值甚多,而未能明確指出並擬具明確反對意見,於其所負任務固有違背,然此違背既非出於主觀上積極使第三人獲取超貸不法利益或使本人受損害之積極意圖,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如事實欄四壬○○重新製作之第二份申請書,均有呈送被告辛○○於各該文書上核章批示,因認被告與壬○○、黃安慶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辛○○坦承有在該等文書上批示核章,惟均否認犯行,辯稱:核章時原貸款已撥款完畢,彼等有將原申請書及核算表影印留存,並無足生任何損害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須無制作該文書權利之人,冒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始足當之。如僅內容不實而無偽冒他人名義制作之情事,則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係以本人名義核章批示於上開申請書背面,並無偽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另比對第一份、第二份申請書,被告辛○○所載,文義上並無差異之處,辛○○並無刻意附和黃安慶之意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又本件第二份申請書之不實事項均係於壬○○製作完畢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即已終了,且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有與壬○○或黃安慶就此犯行為共同謀議之行為,從而,被告縱於該等業務文書上批示,亦無從與壬○○成立此犯行之共同正犯。綜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前開財政部函對信用合作社利害關係人之貸款金額有一定之限制,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其兄 黃秀雄 名義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其本人名義再向該社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其貸款金額已超過八十七年度每一職員貸款之上限二千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嗣均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附表五之貸款固均為伊本人所用,惟總計貸款金額並未超過依八十六年度決算後淨值計算所得之八十七年度適用核算基數之百分之十上限,且伊至八十九年一月後始因情事變遷,無法繳息,各該擔保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之價格均仍超過所欠本息金額,並無背信等語。經查:1、八十七年度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貸款額度之上限係以八十六年度決算金額為計算基礎,八十七年度適用之核算基數為000000000元,依上開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所示規定,該社職員之貸款限額為該基數百分之十即00000000元,此有陽信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陽信屏東字第九二○一○四號函所附核算標準明細表及該財政部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附表五所示二筆貸款總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顯未超過上開貸款上限甚明。2、本件二筆貸款被告均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始未能續繳,此有對帳單可為佐證,足見其貸款後仍按期繳息相當之期間。又被告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擔保品於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定之價值分別為八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及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均超過所欠本息餘額,此均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詳核無訛。綜此,被告貸款當時並無背信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本人之意圖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被告戊○○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七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任職第二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經理,意圖規避上開財政部函關於合作社職員貸款上限之規定,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借款名義人,貸得附表四所示之貸款,共計一億元,嗣後未能依約償還本息,因認被告涉嫌背信云云。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此等貸得之款項固均為伊本人所用,然貸款後伊均按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始無力償還本息,且各該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拍賣鑑價亦均有相當之價值,伊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附表四編號一、三、
四、五號各筆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至八十九年七、八、九月,編號二之循環動用貸款則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終止,且各筆貸款循環動用期間均有部分清償等情,有該等貸款之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查,被告於貸款後仍持續繳納利息且循環動用貸款額度期間有借有還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各筆貸款之擔保品經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八九一號、一八九○號、一八八九號、一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之價值均超過原貸款金額,此亦經本院詳核各該執行卷宗無誤。被告貸款當時並無使該信用合作社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或使其本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雖有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以規避上開職員貸款限制之事實,然其既無上開背信罪之不法意圖,即難論以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告庚○○、辛○○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庚○○無罪,惟事實欄二卻記載「丙○○、癸○○、丑○○、庚○○仍與黃安慶承前揭概括之共同背信犯意::」即有違誤;②檢察官起訴被告庚○○之範圍,包括附表一全部,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四、
二五、二六部分均未敘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未予審判之違誤;③起訴書中就被告辛○○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係記載「::再經有犯意聯絡之癸○○、丑○○、辛○○、甲○○於偽造貸款申請書內批示::」,並未提及被告壬○○登載不實於第二份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原判決認為就借款申請書部分,被告辛○○並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固無不當,惟原判決另認被告辛○○核章於核算表上(該核算表董己靖已變更估價值,辛○○予以核章,未記載不同意見,似有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論述不構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未受請求予以審判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庚○○、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壬○○及檢察官對被告壬○○、甲○○、丑○○、癸○○、辛○○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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