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傑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中
訴訟代理人 柯幸芬
黃長彬
被 告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劉世祺
被 告 水沙蓮 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玖元,餘由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因承攬被告水沙蓮觀
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之新建及維護工程,
將部分維修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指示原告自民國98年
9月17日起負責被告水沙蓮公司空調設備維修工程,於此期
間因台電公司臨時供電故障導致被告水沙蓮公司空調系統故
障,經被告三群公司要求原告前往維修該空調系統,原告依
約前往水沙蓮公司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台,並於同年11月
17日維修完成,使被告水沙蓮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本次維修
費用連工帶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8,593元,維修報價
單亦經被告三群公司簽認,並經被告水沙蓮公司於空調系統
設備維護保養表簽認,上開工程款經議價後,原維修空調主
機壓縮機二台費用288,593元降為270,000元。被告三群公司
屢屢拖延上開維修費用,故於99年2月4日由原告與被告三群
公司協議,被告三群公司願給付原告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
台之費用270,000元。被告三群公司將所承攬水沙蓮公司之
空調設備維修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且被告三群公司亦承
諾支付此部分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群公司給付維修空調主機壓縮機二台之費用270,000元
。
(二)另於98年11月5日,因地震造成被告水沙蓮公司所有之設備
低噪音70RT冷卻水塔斷裂,經被告水沙蓮公司要求原告前往
搶修換新該設備,原告即前往現場按被告水沙蓮公司指示進
行修繕更新,並於98年11月7日更新修繕完成,本次費用連
工帶料總計為173,250元,並經被告水沙蓮公司於空調系統
設備維護保養表簽認,上開冷卻水塔70RT更新費用173,250
元經議價後降為170,000元。系爭冷卻水塔工程係經被告水
沙蓮公司要求原告前往搶修換新該設備,亦由被告水沙蓮公
司指示進行修繕更新,故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水沙蓮
公司間,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沙蓮公司給
付17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群公司則以:
(一)被告三群公司原係承攬水沙蓮公司新館工程,嗣因南投地區
發生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台電公司供電故障,致水沙蓮
公司舊館空調設備損壞,遂轉求助於被告三群公司代為尋覓
維修空調設備業者。被告三群公司處於協力廠商立場介紹原
告公司承作舊館緊急換新設備,並非由被告三群公司再發包
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維修報價單,雖於空白處記
載被告三群公司名稱、統編等文字,但其係因水沙蓮公司劉
伯謙指示所作之記載,且該記載僅為被告三群公司之資料,
非可謂有名稱、統編等文字記載,即認定有契約關係;又工
程竣工後,均由水沙蓮公司辦理驗收,且定作物均安裝於水
沙蓮公司之飯店舊館,原告顯有為水沙蓮公司完成工作並交
付無瑕疵物之情況甚明。被告三群公司工地主任劉世祺之簽
名,係以工地現場之施工情況,協助原告公司向定作人水沙
蓮公司報價之證明,僅為輔助確認原告公司所提報價之公證
角色,與該承攬契約無涉,且就其職務而言,並無任何具有
對外可代表決策之權力,被告三群公司亦無授權其可對外簽
名或其他具有法效性之權,故劉世祺對外所為之任何契約、
協議或和解,對被告三群公司當屬無效;另工地主任之請款
簽名,僅係被告三群公司之工地請款流程程序,尚需總經理
或董事長批准後始有效力,非可謂工地主任簽名其上,即等
同被告三群公司同意給付或承擔債務。原告公司以協議書之
寫法,充作請款動作,令劉世祺陷於錯誤而簽名於上,實有
使其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況,劉世祺亦為被告三群公司訴訟
代理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
99年9月2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告公司逕依請款協議書,請求被告三群公司給付承攬
工程款,尚有未合。
(二)被告三群公司僅承攬水沙蓮公司之飯店新館工程,並無承攬
舊館工程,更遑論此項工作係為不可抗拒之不正常停電所造
成損壞,與承攬工程完全無關。若被告三群公司真為水沙蓮
公司所稱為其承攬統包,則其應給付被告三群公司有關原告
起訴請求之相關工程款,然被告三群公司迄今未獲付款,被
告水沙蓮公司所辯之承攬統包,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被告水沙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
:被告水沙蓮公司所有空調設備及維修,均委由原告之業主
三群公司承攬,被告水沙蓮公司並無委由原告承攬,與原告
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被告水沙蓮公司支付三群公司工程
款達數千萬元後,三群公司即潛逃停工。原告與被告水沙蓮
公司間並無營業發票等款項往來及估價、買賣等契約書行為
。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之報價買賣及承攬行為概與被告水沙
蓮公司無直接承攬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三群公司與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水沙蓮公司新館
工程空調、水電及消防等工程,嗣被告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
設備、冷卻水塔等設施先後發生故障,被告三群公司乃通知
原告於98年9月17日、98年11月5日前往被告水沙蓮公司處理
,該舊館空調設備、冷卻水塔等設施業於98年11月17日、98
年11月7日由原告修復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
書、報價單、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等件影本,被告三群
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三群公司應給付上開空調設備維
修工程款270,000元,被告水沙蓮公司應給付上開冷卻水塔
修繕工程款170,000元,被告等則均否認與原告間就上開工
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二)被告三群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三群公司承攬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維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88,593元,經與被告三群公司議價後
,降為270,000元,原告並依被告三群公司指示開立統一發
票向其請款,嗣因請款未果,兩造乃於99年2月4日達成協議
,被告三群公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3紙、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4紙及請款協議書1紙為證
。被告三群公司辯稱其僅係基於協力廠商立場介紹原告承攬
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工程,並依水沙蓮公司經理 劉伯謙
之指示在原告報價單記載被告三群公司名稱及統編等文字,
工程完工後亦係由水沙蓮公司辦理驗收,被告三群公司工地
主任劉世祺僅係協助原告向水沙蓮公司報價,並未授權劉世
祺簽訂任何契約及協議,劉世祺因陷於錯誤始於請款協議書
上簽名,其業以99年9月2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
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查依被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劉
世祺陳稱:「…報價單所示的工程是水沙蓮公司要求我們協
助,我們透過天基公司找原告公司…因為原告與水沙蓮公司
沒有合約關係,報價單上統編是三群公司的,由水沙蓮公司
開三個月的票支付,因為要經過我們來請款,所以才寫我們
的統編,發票也是開我們公司,延吉街30巷8號1樓是三群公
司的地址…水沙蓮公司同意之後我才在報價單上寫經議價14
萬元,並跟原告議價,第2、3頁的議價也是同樣的情況…後
來原告公司來請款,因為這三張報價單是我簽的,金額也沒
錯,所以我才會簽請款協議書報給公司核准。因為我們跟水
沙蓮有合約,原告跟水沙蓮沒有合約,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
謙請我們公司代墊,所以發票和統編都寫我們公司。」(見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在三群公司擔任工程師
,水沙蓮飯店新建空調水電等工程是由我負責,原證一的報
價單我有附給我們 蔡總 經理看。(問:找原告前來施作原證
一的工程時,蔡總經理是否知情)知道,我只是介紹原告來
施作水沙蓮飯店的工程,因為水沙蓮委託我們處理。我拿原
告公司開的發票上簽呈時,蔡總經理不同意,因為這些都是
幫水沙蓮代作的…我就將發票退還給原告,請原告自己去找
水沙蓮請款。」(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2月4
日 賴志遠 到三群公司請款,我有介紹蔡總經理給他,後來我
問賴志遠水沙蓮公司工程款有無請到,他跟我說沒有請到,
我告訴蔡總,蔡總就指示我去處理,寫協議書時蔡總不在場
,後來我將資料送給會計,蔡總就說工程款不在我們和水沙
蓮簽約的範圍內,協議書只是一個請款的過程。」等語(見
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林
瑞龍陳稱:「建開公司是水沙蓮旗下的公司,工程合約第39
條第13項約定三群公司僅就舊館的工程提供協助而已,如認
三群公司應負責,也只有工資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柯幸芬陳稱:「原證一之附件一是我傳真的,我有和三群公
司劉主任確認票款是一個月付款及發票的地址,由劉主任那
邊註記一到五的事項後回傳給原告公司…。」等語(見9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謙證
稱:「原告是跟三群公司報價,報價單是劉世祺拿給我簽的
,我們跟三群公司有訂合約,合約內容提到舊館空調水電等
工程,三群公司應提供協助,因為舊館機器有問題,所以我
就找三群公司請他們處理,合約有約定材料由我們公司負責
,但工資由三群公司負責,後來三群公司就拿報價單給我簽
名,我請劉世祺依照合約的內容即建開物業公司與三群公司
九十八年四月工程合約書的約定來辦理,就是三群公司要拿
發票來向我們公司請款…。」等語(見99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即三群公司工程部經理賴志遠證稱:「我們
第一次開發票給三群,被退回來,第二次開給水沙蓮又被退
回來,所以在今年1月29日我和劉世祺在電話中討論水沙蓮
工程付款的問題,討論過程中我一直強調業主是三群公司,
但是討論沒有結果,我就跟劉世祺約2月1日前往三群公司當
面討論請款的問題,劉世祺回電說當天他們蔡總經理不在公
司,另約2月4日前往三群公司,當天蔡總經理有指示劉世祺
處理與我們公司請款的問題,我跟劉世祺確認協議內容後,
劉世祺有離開座位說要請示總經理,他回來之後才簽這份請
款協議書。」等語(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
以被告三群公司與建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9條第13項
約定:「乙方(三群公司)應就甲方(建開公司)目前營運
之水沙蓮觀光飯店舊館,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協助提供以下專
業服務:⒊施工期間就營運中水沙蓮觀光飯店整棟提供水、
電、空調及消防相關工程之維修服務。⒋以上之協助,係甲
方提供設備材料,乙方無償提供人力技術支援。」是綜合兩
造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卷附報價單及被告三群
公司與建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可知被告三群公司
因與建開公司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而受水沙蓮公司之委任
處理水沙蓮公司舊館空調設備維修事宜,然相關維修工作內
容及議價,均係由被告三群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磋商
並達成合意,並指示原告開立買受人為三群公司之統一發票
請款,嗣再由被告三群公司依合約與水沙蓮公司結算,非僅
單純介紹工程予原告施作,應認原告與被告三群公司間就系
爭空調設備維修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與被告三群公
司工地主任 劉世棋 於99年2月4日就系爭工程款簽訂請款協議
書,依該請款協議書記載「⒈水沙蓮維修參案,原報價貳拾
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含稅),經議價為貳拾柒萬元整
(含稅),此參案由三群公司支付貳拾柒萬元給傑能系統工
程有限公司(工資金額:壹拾萬肆仟元,材料設備金額:壹
拾陸萬陸仟元)。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前請支付貳拾柒萬元整即期票。」被告三群公
司雖否認授權劉世祺簽訂上開協議書,然原告屢向被告三群
公司請款未果,兩造乃相約於該日就系爭工程款請款事宜進
行協商,當時被告三群公司蔡總經理並指示劉世祺處理,即
已就相關請款事宜授與劉世祺代理權,且劉世祺於協商前明
知三群公司原無意給付系爭工程款,茍未經公司同意,又豈
敢擅自與原告簽訂請款協議書承諾給付該筆款項;復觀諸該
請款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記載由被告三群公司給付水沙蓮公
司維修案款270,000元予原告,其文義並無任何使人陷於錯
誤之虞,被告三群公司或劉世祺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有錯誤
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三
群公司間承攬合約及請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空調設備維修工程款270,000元,即無不合。
(三)被告水沙蓮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水沙蓮公司承攬冷卻水塔設備修繕更新工
程,工程總價為173,250元,經議價後降為17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各1紙為證
。被告水沙蓮公司辯稱其所有空調設備及維修均委由三群公
司承攬,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等語。查依證人即
原告前工程部經理黃長彬證稱:「去年十一月間埔里發生地
震,水沙蓮的水塔破裂需要更換,三群公司主任劉世祺打電
話給我,要我過去水沙蓮飯店瞭解損壞狀況,到場之後水沙
蓮的電工及劉總經理就帶我去看水塔,我檢查後因為水塔損
壞嚴重要全部更換,因為價錢還要查詢,我就跟他們說再用
電話報價…我就在回台中的路上報價十七萬元給他,他要我
隔天就去施工,我隔天就去施作完畢,是 王育為 去驗收的。
」(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先到櫃檯請他們
通知王育為及 劉伯鑫 ,就會同去看故障的地方…要修理的項
目我是向王育為及劉伯鑫確認,並拜託我們快一點,隔天就
來做,但我說程序上要先報價,所以我才在回程途中向公司
確認價格,向劉伯鑫報價…電話中也有向劉伯鑫詢問吊車能
否進場的問題,請他幫忙處理,隔天吊車來時,警察有到場
關心,但劉伯鑫出面之後問題就解決了。我沒有跟三群公司
的人談過價格」等語(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三群公司訴訟代理人劉世祺陳稱:「水塔故障時是劉伯鑫
、劉伯謙、我及黃長彬會同去看現場,劉伯謙叫我們趕快修
理,我跟他說這是地震造成的,不屬於本工程,要他們自己
去處理,離開之後黃長彬跟我要劉伯鑫的電話…隔天我看到
吊車來要修理水塔。」等語(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鑫證稱:「王育為及劉世祺
有告知我這件事,他們二人會同巡視之後再告訴我要修哪些
項目,我有請他們帶我去現場確認要維修及更換的東西,後
來劉世祺找傑能公司過來維修。我是跟黃長彬去看頂樓的冷
卻水塔,黃長彬說要整個換掉,我有跟黃長彬說費用要跟三
群算。(問:是否指示黃長彬隔天馬上處理)印象中電話只
有提到吊車的事情,黃長彬沒有跟我報價。我只有接過一通
詢問吊車事情的電話。」等語(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審酌證人黃長彬所述如何接獲劉世祺電話後至水沙
蓮公司會同劉伯鑫等人檢查冷卻水塔,並告知劉伯鑫水塔損
壞需更換,及於回程途中以電話向劉伯鑫報價及詢問吊車進
場事宜後,旋於翌日進場施作等情,核與劉世祺之陳述一致
,亦與劉伯鑫證稱偕同黃長彬前往察看頂樓冷卻水塔,黃長
彬表示水塔損壞需更換,嗣並接獲原告來電詢問吊車能否進
場等若干情節相符;而系爭水塔更新費用170,000元並非少
數,且觀諸前開原告與三群公司就水沙蓮飯店舊館空調設備
維修工程均經報價及議價程序,黃長彬亦稱程序上須先報價
,由此足見原告如未與定作人先就價格達成合意,應無可能
貿然進場施作,是黃長彬所述以電話向劉伯鑫報價之證詞,
信而有徵,且與事理無違,堪以憑信,劉伯鑫證稱僅於電話
中提及吊車進場問題云云,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水沙蓮公司經理劉伯鑫既已就承攬項目即系爭水塔之更新
及費用與原告達成合意,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成立,則原
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沙蓮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7
0,000元,自亦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群公司、水沙蓮公司給付承攬報
酬各270,000元、1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群公司、被告水沙蓮公司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三群公司 陳明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
聲請,並就被告水沙蓮公司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