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民
國99年4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北八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莊定福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卓于 ,沿南北八路
(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林茂松因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直行通過南北八路時,不慎撞上
莊定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莊定福受有腦震
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告訴人卓于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
膚壞死、動脈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據告訴人莊定福、卓于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張升星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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