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56
8條第1項之規定,乃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住了3、4個月後,被告自兩造上開共同住處遷出,搬至其臺北市○○路友人住處居住,兩造即分別生活迄今,被告從未居住台北縣本院轄區內,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陳稱:兩造於93年結婚時,原告係居住於上開臺北縣新店市住處,被告不定時前往該住處探視原告,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顯見兩造夫妻婚後係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為共同住所地,雖原告現已遷往雲林縣居住,而被告現又遷居桃園縣八德市,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係發生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之台北縣新店市,而非發生於原告或被告現今之居所地,亦屬無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