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麻將壹副(含門風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門風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被告丁○○、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及被告丁○○、丙○○、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抽頭金新臺幣300元,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麻將1副(含門風1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180元則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