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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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即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67(聲請狀中似誤載為9367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述前開案件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聲請人所述前揭確定案件之判決原審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應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則聲請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屬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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