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駁回上訴,嗣於77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7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78年4月23日確定;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嗣於78年4月10日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
36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拘役4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2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於86年3月17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再於91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數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25日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耳機價值亦非甚鉅(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價值新臺幣398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12頁),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