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有不該,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11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205號被告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路○鄉○○村○○鄰○○路
○○○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及丙○○等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民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方式對賭,賭博方法為每支牌新臺幣(下同)1元,優先出脫手中牌組者即為贏家,其餘2家則須按所持餘牌數給付贏家,若所持牌數尚餘11張者,應賠給贏家之賭資則以2倍計算,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1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及丙○○等坦承不諱,並有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1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