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遭不明人士利用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返回臺灣後,又遭不明人士利用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惟兩造並不認識、也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民法。而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為入出境管理局)審查不予許可在案,有該署97年4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31
970號覆函在卷可按,而本院為明瞭情形,亦定期即民國97年4月25日命原告到庭說明,惟原告並未到庭,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而原告起訴時雖附有報案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倘有欠缺訴訟能力之事由,亦應依法先行宣告為禁治產人或聲請選任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始無欠缺,且依狀附資料,亦難判定原告智能障礙情狀、始末、結婚時之意思能力,且此亦屬結婚有得撤銷之事由,非離婚之事由,惟依原告所陳述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及命補正查報戶籍謄本、被告地址、年籍資料等,原告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具狀說明,本院亦無從闡明有無可能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