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姑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8年1月28、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22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擺設1臺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豹中豹 小瑪莉 」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4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