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45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附表:
1.起訴狀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4日之金額為807,000元,裁判費為8,810元。
2.起訴狀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裁判費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即120個月計算,金額總計30,000×120=3,600,000元,裁判費為36,640元。
3.以上裁判費合計為8,810+36,640=4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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