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然亦未附具原判決即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遲至98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