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6號、98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將日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與金融卡」更正為「將94年3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與金融卡」、第11行「剛遭受到收押之結果」更正為「則遭受到收押之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中(二)部分第6行「曾先至郵局提款15,800元」更正為「曾先至郵局提款158,000元」。(二)被告雖抗辯其存簿、提款卡係置於機車車箱內,於97年12月中旬於其台北縣鶯歌鎮住處騎樓遭竊云云,惟其既知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竟未主動報警處理,即與常情不符。且凡提款卡均設有取款密碼,被告亦曾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偵訊時稱:「該帳戶之密碼沒有遭竊,只有我一個知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2號卷第22頁),依此,如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遭竊,竊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得逞?另被告曾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訊問時稱其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將存摺、提款卡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是因欲至郵局換卡片及刷簿子,又稱係於距失竊當天事隔5、6日才發現失竊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第
5、6頁),然如其果真特地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欲至郵局辦理相關補摺換卡業務,足見對其自身金融帳戶管理有一定控管及要求,亦應會更謹慎保存避免自身金融帳戶相關提存款相關工具及資料丟失,理應不致事隔5、6日始發現其存簿、提款卡失竊,可見被告前後說詞相互矛盾。又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遭竊之理。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然查,被告於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失竊後,竟均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無積極尋回該等遭竊物之具體行動,是被告抗辯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要無疑義。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高達新臺幣25萬餘元,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