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碗公壹個、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大碗公1個、骰子4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5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段15巷18弄6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5日19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大碗公1個及骰子4顆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對贏取賭資之賭客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同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現場有賭客 張政弘 在場賭博,並扣得大碗公1個、骰子4顆及抽頭金500元(該名賭客,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張政弘、 劉怡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大碗公1個、骰子4顆及抽頭金5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莊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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