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內(聲請書誤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內)竊得吊磚車1台(價值新台幣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