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二六一一號提存案內准予本院執行處領取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2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提存金反擔保後,免為假扣押在案。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書、97年11月28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312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2年1月21日以82年度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312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然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60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提存所應依此命令於上述50萬元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相對人,而本院執行處確已領取完畢在案,據調取本院84年度取字第2611及84年度取字第2449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資參照,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4年度取字第2611號提存案內准予本院執行處領取之50萬元後所餘10萬元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50萬元之部分,本院執行處既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