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李書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6月17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3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書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書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40分。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新城2巷16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