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傅文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之正確與完整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及本件訴訟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正確與完整之名稱
,且未記載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為何,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