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呂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用電地址臺中市○○路○○○巷○○號12樓之
4登記使用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
原告民國99年8月、10月、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5,882元,經原告限期派員催繳均未清償,原告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8月、10月
11月份電費收據、催繳信函、過戶登記單等資料在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8月、10月11月份之電費共計
15,882元,並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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