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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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和成
被   告  左茂學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林典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前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時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殊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二車遂於上開地
點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鈞院99年度壢交簡第2241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因傷至
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5,082元。2、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16萬5,000元。3、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25萬8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其損害沒有原告所說的
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壢交簡第2241號
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96年、97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收據
、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
月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829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
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讓車
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829號函附
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為被告有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未看清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直行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因傷至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082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等為
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
082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約6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在
茂鈺有限公司任職,從事開車送貨工作,每月工資為2萬7
,500元,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6萬5,000元部分
,有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96年、97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而據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函詢原告受傷情形,該院之函覆結果:「本院病患張
君(即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本院急救後,又有數次門
診追蹤至99年5月18日為止;之後於99年5月25日又發生
車禍,故無法確定原始傷勢何時能復原;原始傷勢原則上
大多數7日內會漸漸好轉,能否勝任工作無法完全由醫師
判斷」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4日桃醫病歷
字第10000017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原告
從事之開車送貨工作之工作性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以1個月為合理。故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2萬7,50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萬7,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於茂鈺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從事開車送貨工作,育有3子,
96年及97年所得均為33萬元,此有原告100年6月6日陳
報狀、在職證明書、96年、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
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
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因傷至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5,082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8萬元,共計11萬2,582元(計算式:5082+27500+80
000=11258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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