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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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澤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澤維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至31、37、11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送驗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13頁):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2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
鑑驗取用:0.002公克
驗餘總毛重:6.108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