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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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拍打被害人臉部,而係互相推拉時,將其甩開而已,上訴人不可能預見被害人頭部會撞及牆壁或水泥地,上訴人之動作,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純粹是意外事件,且調解書上亦記載本件係意外死亡事件,原審未予查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若有拍打被害人臉部,則當時 羅美珍 尚在屋內,應無可能在場目睹,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拍打被害人臉部云云,即屬不實,本件事實尚欠明瞭,遽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被害人患有尿毒症,目前每週洗腎,心情抑鬱,因上訴人甩開其手,致本身重心不穩,撞及牆壁,充其量,上訴人應僅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面,與被害人 羅陳李 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以普通傷害之意思,以手推打被害人臉部並將之推開,致被害人傾倒,頭部撞及牆壁,再摔落於地,碰撞水泥地面,頭部嚴重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羅美珍與上訴人和解後,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後,上訴人要離開,被害人又駡上訴人,兩人再互駡,我轉身回去,聽到碰到木門之聲音,打開木門,看到被害人倒在門旁,橫靠着門,上訴人把被害人扶起來等語,與其以前之證述不符,且與事實亦不符,係和解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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