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因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及肺囊腫等惡疾,CD4(免疫力)亦已降至30左右(正常值為000-0000),雖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卻未見起色,若無即時治療,恐有生命不保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刑法涉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並未居住於其住所,而係住在臺中地區飯店,是其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羈押之。嗣被告甲○○於本院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可稽。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陳稱其罹患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及肺囊腫等惡疾,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該被告於羈押期間,其罹患之疾病是否獲得妥善之醫療照顧?此期間被告之病情是否有惡化之現象等情形,該所函覆本院稱:「該收容人係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者,入所後曾因咳嗽、腹瀉及皮膚病等症狀就診,本所並於96年5月23日戒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特約門診科治療,目前服用抗人類免疫不全病毒藥物治療,依其病況須定期追蹤及服藥治療,本所礙於醫療設備及戒護人力不足,實無法妥適照料。」等情,有該所96年6月11日北所衛字第0960007503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被告甲○○長期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稱:「依病患最近在本院門診及住院檢查之情況,目前被告是屬於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末期之患者,病情極不穩定。」等語,有該院96年6月8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3823號函在卷可考。
五、綜上,被告甲○○雖犯罪嫌疑重大,並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其此部分之羈押原因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惟被告確有罹患重大疾病,其病情既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稱因醫療設備及戒護人力不足,不宜繼續羈押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院綜核上情,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該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刑之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