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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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第7條、代償卡申請書第7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於92年3月3日、93年10月29日、93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兩造於94年3月30日就該借款未清償之240,800元部分,成立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分60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14.8%計算,採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31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代償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19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應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自9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⑴信用卡消費帳款274,494元(本金:270,121元、利息:4,373元);簡易通信貸款:231,818元(本金:228,124元、利息:
3,694元),前揭計欠原告506,312元(本金:498,245元、利息:8,067元);⑵代償金27,148元(本金:26,715元、利息:43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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