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異議人甲○○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6月7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北市交停字第1AB622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6月1日14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偉士牌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門口前之機車停車位內,因騎機車停車格與汽車停車格之分隔縣部分油漆剝落,又當時汽車之車頭安全桿擋住部分,以至於交通助理員沒有詳查當時之情況,胡亂開單,遭裁處應罰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為此,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僅受處分人始有提出異議之權。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使得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係於96年6月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隋高良 )於96年6月1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填寫北市交停字第1AB622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前揭說明,應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罰後,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始得提出聲明異議。而查異議人甲○○於提96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時,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就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依法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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