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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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李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被 告 鄭進來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41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件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冷氣機移除(面積範圍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劉秀真 、 陳俊鴻 、 高素琴 、李綉貞。(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下同)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9,46元。嗣原告於101年4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及第0000-
0000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
B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9.7平方公尺)、編號C冷氣
機(面積為0.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李綉貞。(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3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79
元,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惟日前經地政機關人員至
系爭土地鑑界及測量結果,發現被告鄭進來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使用。原告因此屢次與被告鄭進來溝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冷氣機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本人
暨所有人全體,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均未
獲被告置理。
(二)被告鄭進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
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按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合先敘明。復又,原告於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
鑑界及測量後,發現附件1所標示之處為原告所有,原
告與被告間亦無其他被告鄭進來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約
定,故被告鄭進來於附件1所標示之處裝設冷氣、擺放
物品等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屢向被
告鄭進來溝通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向鈞院起訴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冷氣機、地上物遷移,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本人暨所有人全體。
(三)被告鄭進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
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02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⑵查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是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起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地
號土地,自原告買受土地期日起之不當得利。
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面積範圍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而上開土地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步行範圍有多間商家林立,鄰近處亦
有金石堂書局等情,則衡其周邊環境交通及教育機能等一
切情況,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100年公告地價94,600元
之80%即75,680元為申報地價,再以年息5%計算
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本
件被告之鐵皮建物及冷氣機占用原告土地共計10.4平方
公尺,較原告起訴主張之3平方公尺,還多出7.4平方
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範圍10.4平方公尺返還自99年7月16日起至
100年11月07日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53,370元(公告地價94,600元×0.8×
10.4平方公尺×年息5%÷365日×495日=53,369
.0000000元四捨五入)。又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
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279元之不當得利(公告地價94,600元×0.8×
10.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3,279.46666元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土地上如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
前半段(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前半段(
面積為9.7平方公尺)、編號C冷氣機(面積為0.6平方公
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
陳俊鴻、高素琴、李綉貞。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33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279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申稱,系爭94-38地號土地及系爭
91地號土地,為被證一62年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
及被證二65年使字第34號使用執照所載之法定空地
云云。惟觀諸被證一及被證二使用執照影本,無法看出
法定空地位置,亦無法證朋系爭94-38地號土地及系爭
91地號土地是法定空地,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乙)次查九被告反覆以「系爭94-38地號土地係上開起造人
等利用當時制度之缺失分割而出之新地號」、「系爭91
地號土地係上開起造人等利用當時制度之缺失分割而出之
新地號」,何謂「當時制度之缺失」?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
(丙)退一步言,即便被告所述為真,如被告建物座落之94-37
地號土地,亦與被證一及被證二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無涉
,被告自不得主張比例取得何法定空地(何況系爭土地並
非法定空地),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顯與本件無關。
(丁)末查,兩造並非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主張兩造應承繼前手
關於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之約定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主
張法定空地之答辯,亦為臨訟杜撰。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94-38及91地號土地落之94-38及91地號土
地所有權範圍即如地政資料所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不容
被告以各種理由侵害剝奪。
(戊)茲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6月21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2年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及65年使字第34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用地(包括法定空地部分),嗣已經地政機關
予以分割,並個別移轉於各所有人名下,現今該等建築用
地之地號及使用分區,已與建築物完成當時完全不同,分
割後之土地地號即如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及101年2月
10日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故
不論30多年前起造人如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當
時是否有何制度缺失,被告仍不得執30多年前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等資料,而主張其有系爭91及94-38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限。
(己)再進一步言,本件集合式住宅興建完成後,起造人申請土
地分割,並將建築物分售,則購買建築物之買受人及其後
手,均應承受此分割之結果,即便系爭91及94-38地號土
地屬62年建字第1315號建築執照(即65年使字第34號使用
執照)之法定空地(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亦因日後
土地重新分割,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質使用權遭到
遮斷。復觀諸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參
原證1),其上並未標示為法定空地,倘認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亦屬所有權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李?貞
共有,因謄本上根本未記載被告之姓名,顯見被告並非系
爭91及94-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被告主張其為「
被證一使用執照中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94-38地號
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無稽。
(庚)原告為系爭91地號及94-38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復逵 之民法第759條之1條於98年1月23日之
增訂理由略謂「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系爭91地號及94-38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土地謄本上未曾註記該等土
地為法定空地,故當然推定原告對於系爭91地號及
94-38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⑵次查,原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於99年6月14日購
買系爭91地號及94-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有合
法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於91年9月12日購買系
爭94-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當然只就94-37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並未花費任何費用
購買其所謂「法定空地」,豈得濫以「建管機關與地政機
關在聯繫及資料交流上有制度之缺失」為理由,任意主張
原告對於系爭91地號及94-38地號土地僅有所有權而
無使用權。
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鈞院之說明,知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62年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及65年使字第34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用地(包括法定空地部分)已經地政機關
予以分割,並個別移轉於各所有人名下,現今該等建築用
地之地號及使用分區,已與建築物完成當時完全不同,被
告自不得執30多年前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而主
張其有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否則,
土地法上之公示效力豈不等同具文。
⑷本件集合式住宅興建完成後,起造人申請土地分割,並將
建築物分售,則購買建築物之買受人及其後手,均應承受
此分割之結果,雖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屬62年
建字第1315號建築執照(即65年使字第34號使用執
照)之法定空地(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然因日後土
地重新分割,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實質使用權遭到遮
斷。復觀諸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
其上並未標示為法定空地,倘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
屬所有權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李?貞共有,因謄
本上根本未記載被告之姓名,顯見被告並非系爭91及94
-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被告主張其為「被證一使
用執照中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94-38地號土地」
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無稽。
⑸末查,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增訂理由,倘
被告欲推翻地政登記之公示效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
記,始得推翻」,於被告尚未依法塗銷變更系爭91及
94-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前,仍應依土地謄本之公
示記載,而認原告對於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有所
有權及使用權。
(辛)縱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確屬65板使字第34
號及62板使字第697號申請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仍
不妨礙原告對於該等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
⑴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表示,系爭91及94-38地
號土地為65板使字第34號及62板使字第697號使
用執照申請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則系爭91及94-38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本應註記為法定空地,然地政機關
並未予以登記,致系爭91及94-38地號土地上歷來承
受土地之後手,均善意信賴該不動產之登記,並輾轉買賣
,其變動之效力,當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
保護,故原登記物權雖為不實(應註記為法定空地,卻未
註記),然原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故原告對於系爭91及94-
38地號土地當有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均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且過程涉及不法。
⑴查訴外人 謝莊富 等人於62年5月26日之前於座落於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4-33(以下稱「舊
94-33地號土地」)、87-1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於
62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北縣建設局62
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故此二土地
均係房屋之建築用地,在地上沒有蓋上建築物之部分即為
法定空地。
⑵在謝莊富等人取得建築執照後,竟將「舊94-33地號土
地」加以分割,隨即分割成94-33地號(以下稱「新
94-3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較小)及94-38地號(以
下稱系爭94-38地號土地),此參原證一土地謄本即明
;又系爭94-38地號土地係上開起造人等利用當時制度
之缺失分割而出之新地號,然實為「舊94-33地號土地
」之一部,亦即為被證一台北縣建設局62年使字第697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根本不得再做為
其他房屋之法定空地。
⑶然訴外人 謝英火 等人於65年1月7日之前又於座落於
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91-3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在該次建
築案中,更不法將系爭94-38地號土地(即「舊94-33
地號土地」之一部,亦即為被證一台北縣建設局62年使
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再次
做為建築基地請領建築執照,實則該土地已係被證一台北
縣建設局62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
之法定空地,謝英火等人利用當時登記制度之缺失,將法
定空地分割出另一地號,再重複於新建案中做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最後謝英火等人以此等不法方式完成建築並於
65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北縣建設局65年
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
⑷謝英火等人在取得被證二使用執照後又如法泡製再將「舊
9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分割成91地號(即「新91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較小以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及
91-10地號至91-19地號,此亦可參原證一土地謄本即
明;又系爭91地號土地係上開起造人等利用當時制度之
缺失分割而出之新地號,然實為「舊91地號土地」之一
部,亦即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65年使字第034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⑸由前述可知,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
65年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而系爭94-38地號土地則先為被證一台北縣建設局62
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後又遭人用不法手段同時成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65年
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要旨,系
爭91地號土地(舊91地號土地之一部)與系爭94-38
地號土地(舊94-33地號土地之一部)均為法定空地,
且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及於此一部分。
⑴茲檢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資料乙
份,以供鈞院參酌。
⑵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該二土地均為法定空地,在起
造人出售房屋時即應按比例出售予該建築執照所載房屋之
各購買人,即便原起造人事後用上開不法手段分割出新的
地號而成為系爭土地,均不影響此等土地係出售時買賣標
的之一部之事實。
(三)原告與被告雖均輾轉從起造人處購得房屋而成為房屋及土
地之共有人,然有關此等法定空地如何使用確有約定,故
而兩造均係承繼他人之權利,均受以往前手約定之拘束,
故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有關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⑴「系爭94-38地號土地」重複使用而為台北縣建設局62
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65年使字
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系
爭91地號土地」則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65年使字第
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①茲將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築物法定空地之事證說明如后。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73年11月7
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一般集
合住宅為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均達到建蔽率之上限,故「建築基地」所剩未建部分
實均為「應保留之空地」即「法定空地」。
2查訴外人謝莊富等人於62年5月26日之前於座落
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4-33(以下稱
「舊94-33地號土地」)、87-1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並於62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北
縣建設局62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
稽,故此二土地均係房屋之建築用地,依被證一使用執
照存根之記載,「基地」面積為467.27平方公尺,而
「法定空地」面積為186.77平方公尺,故而「舊94-3
3地號土地」、87-15地號土地上沒有蓋上建築物之部
分即為法定空地。
3在謝莊富等人取得建築執照後(然係在62年5月26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或之後,現無法確定),竟將「舊
94-33地號土地」加以分割,成為94-33地號(以下
稱「新94-3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較小)及94-38
地號(以下稱「系爭94-38地號土地」)二筆土地,
此參原證一土地謄本即明。
4又「舊94-3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4-38地號土
地」後,「系爭94-38地號土地」仍為「被證一使用
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當然不能重複使用做為其他
建築物之「建築基地」。
5然當時之建管機關與地政機關在聯繫及資料交流上有制
度之缺失,已做為某建築物「建築基地」之土地並未禁
止分割,若某建築物「建築基地」之土地分割後產生「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地號土地以外之新地號土地」
,地政機關也不會主動通知建管機關要求不得以該新地
號土地再做為其他新建築物之「建築基地」。
6由於上開制度之缺失,「系爭94-38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可能即為被證二所載謝英火等人)又將「系爭
94-38地號土地」與台北縣板橋市○○○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91-3等地號土地
做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其字號為62年建字
1315號,換言之,「系爭94-38地號土地」違法重複
使用。
7最後謝英火等人以此等不法方式完成建築並於65年1
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台北縣建設局65年使字
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稽。
8謝英火等人在取得被證二使用執照後又如法泡製再將「
舊9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分割成91地號(即「
新9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較小以下稱系爭91地號
土地)及91-10地號至91-19地號,此亦可參原證一
土地謄本即明;又系爭91地號土地亦係上開起造人等
利用當時制度之缺失分割而出之新地號,然實為「舊
91地號土地」之一部,亦即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65
年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地
。
9由前述可知,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
65年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定空
地,而系爭94-38地號土地則先為被證一台北縣建設
局62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法
定空地,後又遭人用不法手段同時成為被證二台北縣建
設局65年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
法定空地。
②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否認系爭91地號土地、系
爭94-38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並要求被告舉證,實
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局65年使字第
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建築基地」,事證
甚明,而該土地並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亦事證
甚明,原告主張非「法定空地」,則不知原告主張此地
係何種土地?
3系爭94-38地號土地則先為被證一台北縣建設局62
年使字第69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建築基
地」,後又遭人用不法手段同時成為被證二台北縣建設
局65年使字第03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房屋之「
建築基地」,而該土地並非「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亦事證甚明,原告主張非「法定空地」,則不知原告主
張此地係何種土地?
4若原告尚有爭執,則請鈞院檢附被證一及被證二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原證一土地謄本影本並以公函向新北市
政府建設局函查下述事項:
Ⅰ被證二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台北縣板橋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何?依照
原證一土地謄本影本「台北縣板橋市○○○段○○○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成91地號及91-10地號
至91-19地號,分割出之「台北縣板橋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此
64平方公尺「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
地號土地」其上若無建物,是否為被證二使用執照上
房屋之法定空地?
Ⅱ被證一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何?依照原
證一土地謄本影本「台北縣板橋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台北縣板橋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台北縣板橋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此69平方公尺「台北縣
板橋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上若無
建物,是否為被證一使用執照上房屋之法定空地?
Ⅲ請一併函查被證一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謝莊富等7
名、被證二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謝英火等16人之詳
細名單。
③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中表示伊不了解何謂「當時制
度之缺失」,為此被告特以書狀加以說明,俾原告得以
了解。
1查73年11月7日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原
條文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然73年
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
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修正
之立法理由有三,分別係「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
『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明定建築物
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增列第三項
,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
利建築管理。」
2由73年11月7日上開修正理由即可知在此之前
因建築法規定未臻明確,故而有數宗建築基地尚未合
併即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更有以數宗建築基地未加
合併即請領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其中「
已為建築基地但並非建築物本身所佔地面之土地」,
重複與其他土地共同做為建築基地再請領另外一建築
執照,是以73年11月7日前有此等缺失方才促
使政府機關提案修改建築法。
3本件即係上開制度缺失之典型案例,亦即做為建築基
地之數宗土地沒有合併即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而後地主再將「已為建築基地但並非建築物本身所佔
地面之土地」(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94-38地
號土地)「重複使用」做為其他建築案之建築基地之
一部,破壞建築機關之管理。
4上開制度缺失實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應了解之法
令制度缺失,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提起訴訟,實令
人難以想像。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94-38地號、91地號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予現登記之所有人,實無理由。
⑴按「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此係集合住宅
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兼車道用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且為建築所必須留設,...其使用權屬全體購屋之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對之已喪失使用權利...
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其一人,即非正當。」台灣
高等法院94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原告所共有,惟此係集合住宅之
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建築所必須留設,
其使用權屬全體購屋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非現登記之
所有人),現登記之所有人對之已喪失使用權利。
⑶是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4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原告請求被告將94-38地號、91地號土地占有部分返
還予「已喪失使用權利之現登記所有人」,自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將94-38地號、91地號土地占有部分騰空
,亦無理由。
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94-38地號、91地
號土地占有部分騰空,自無理由。
1查訴外人謝莊富等人以渠等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61年間合
建並申請建照號碼為61年建字第2081號之建築執照
,該工程於62年5月20日竣工,此有被證一使用
執照存根可參,而「新北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證一使用執照中
房屋之一。
2既係合建依照約定,「台北縣板橋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即建築基地)自應按
照「各房屋面積之比例」移轉全部持分至當時各房屋所
有權人名下,換言之,當時之「台北縣板橋市○○○段
第一崁小段94-33土地」根本不可以再分割做為其他
房屋之建築基地,必須按照比例移轉至被證一使用執照
中各房屋所有權人名下。
3然「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4-33土地」
當時之所有權人並未依規定辦理,反而係於不法將系爭
94-38地號土地分割出「94-38地號土地」,亦即成
為新的「94-33土地」與「94-38地號土地」,然實
無礙於此二筆土地為被證一使用執照中各房屋法定空地
之事實,故而「被證一使用執照中各房屋之所有權人」
,實得依約定請求將新的「94-33土地」與「94-38
地號土地」(即舊「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
94-33土地」)按房屋面積比例將持分移轉給各房屋所
有權人,如今雖因時隔30餘年而請求權罹於時效,然
「被證一使用執照中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94-33
土地」與「94-38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4又謝英火等人(顯然係或包括舊「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一崁小段94-33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在
被證一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於62年5月26日取得使
用執照後,又在62年7月8日動工興建「被證二使
用執照所載之房屋」,在此之前即已請領建照號碼為
62年建字第1315號之建造執照,此參諸被證二使用
執照存根之記載即明。
5在謝英火等人等人申請62年建字第1315號之建造執
照時,即先行將舊「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
94-33土地」辦理分割,分割成新的「94-33土地」
與「94-38地號土地」,且以「94-38地號土地」(
此時該土地應為被證一使用執照上所記載房屋之法定空
地,應按被證一使用執照上各房屋之面積比例移轉持分
給各房屋所有權人)再「重複使用」(參上開73年間
修正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做為「被證一使用執
照上所記載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然此等不法
行為實無礙於「94-38地號土地」仍為被證一使用執
照上所載房屋法定空地之事實,故而「被證一使用執照
中各房屋之所有權人」,實得依約定請求將新的「
94-33土地」與「94-38地號土地」(即舊「台北縣
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4-33土地」)按房屋面
積比例將持分移轉給各房屋所有權人,如今雖因時隔
30餘年而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證一使用執照中各
房屋之所有權人」占有「94-38地號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
6在被證一房屋竣工後,辦理保存登記時,舊「台北縣板
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4-33土地」當時登記之所
有權人應按比例移轉持分而未移轉,分割為新的「
94-33土地」
與「94-38地號土地」後,除係擁有被證一、被證二
使用執照上之部分房屋外,更將「94-38地號土地」
保留於自己名下,俟後亦將土地及房屋出售輾轉而登記
至原告李綉貞名下,系爭「94-38地號土地」亦因而
登記至原告李綉貞名下,被告鄭進來則輾轉購得被證
一使用執照房屋之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房屋。
7如前所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之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本得請求舊「台北
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94-33土地」當時登記
之所有權人應按比例移轉持分,該土地分割為新的「
94-33土地」與「94-38地號土地」後,「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當時
之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就「94-38地號土地」
按比例移轉持分,自非無權占有,而「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當時之所有
權人」之後續繼受人,亦得向「94-38地號土地」之
後續繼受人主張權利請求移轉,蓋:
Ⅰ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
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
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
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Ⅱ查「94-38地號土地」為被證一使用執照中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而「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證一使用執
照集合住宅中房屋之一,「94-38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人當初以土地做為法定空地其目的隱含使被證一
使用執照中集合住宅之分別所有人繼續占有該土地之
意,此等事實在使用執照等文件均可知悉,故而「
94-38地號土地」之後續繼受人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
,亦即同意使用土地之效力對於受讓之原告繼續存在
。
Ⅲ故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將94-38地號、91地號土地占有部分騰空
,為權利濫用,亦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2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
2本件原告及登記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使用權利,
均已詳如前述,換言之,原告行使無使用權內涵之所有
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於其個人毫無利益可言,
蓋依台灣高等法院94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何來利益可言?
3故而對原告騰空占有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有關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①如前所述,依台灣高等法院94上字第661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喪失使用權利。
②原告對系爭土地既已喪失使用權利,何能對被告原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計算,亦語焉不
詳。
①原告稱應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其理由係附近有商家、有金石堂書局,然何以有商家
、有書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以年息5
%計算?
②依原告所言,伊係4名共有人之一,而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似未見原告主張應依持分比例計算
,其主張能謂適法?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
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原登
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
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
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李×作為系爭房
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
屬於李×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
,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
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
日,將上開登記為李×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至四樓),連同其共有
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
地(即系爭五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
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
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
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李×,其效力自及於
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
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
內。被上訴人李×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五五二地
號及五四五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
外人謝莊富等人以渠等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於61年間合建並申請建照
號碼為61年建字第2081號之建築執照,該工程於62年5月
20日竣工,此有被告所提使用執照圖存根影本在卷可參(
被證一),而被告所有系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為被證一使用執
照中房屋之一。又本院向新北市000000000○○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乙節,經該
局覆稱○○○區○○○段第一崁小段91地號等1筆土地,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
第1315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係
屬該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另查謄本登載面積
為64平方公尺○○○區○○○段第一崁小段94-33、94-38
地號等2筆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
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及62板使字第697號
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
配置圖核對結果,94-33地號土地係屬62板使字第697號使
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
法定空地,94-38地號土地係屬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
(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
地,另查謄本登載94-38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等語
,此有該局101年6月2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足○○○區○○○段第一崁小段94-33地號土地係
屬62板使字第697號使用執照(61板建字第2081號建造執
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堪以認定。又上開94-
33地號土地嗣於65年11月18日因地目變更分割增加同小段
94-38地號,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證
一)仍無礙於原使用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法定空地之性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占有使○○○區○○○段第一崁小
段94-38地號土地(分割自94-33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
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區○○○段第一崁小段91地號土地,係
屬65板使字第034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1315號建造執
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之
已喪失使用權利,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占用系爭
91地號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自屬權利濫
用而有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又系爭91地號土地既屬法定
空地,原告已喪失使用權利,則原告自無因被告之占用而
受有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
0.1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前半段(面積為9.7平方
公尺)、編號C冷氣機(面積為0.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劉秀真、陳俊鴻、高素琴
、李綉貞。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7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3279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